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70號、95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碧蓮係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負責人,張瑞發、林宗榮分別係信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弘公司)、廣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司)負責人,陳碧蓮、張瑞發、林宗榮夥同高明稻(均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及被告莊啟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陳碧蓮於民國91年2 月22日出面,以信福公司名義低價標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包之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連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再由莊啟生以信弘公司名義,向信福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由莊啟生、高明稻出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中崙高中內,以信弘公司名義與附表所示之永久美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承包商(即本件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要求告訴人等承包商進場施工,並各交付信福公司、張瑞發及中金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史格偉)之支票給付工程款,致告訴人等承包商均陷於錯誤,陸續進場施作,且於工程初期之部分支票未兌現時,莊啟生、高明稻即藉詞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撥款延誤,並以廣前公司、川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中公司)之支票換票以搪塞,惟俟工程將近完工之際,前述換票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經告訴人等承包商多次催討,莊啟生、高明稻均以信弘公司財務困難為由,拒不付款,且陳碧蓮、林宗榮、莊啟生等旋共同謀議,以信福公司名義與無施工能力之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簽訂不實工程合約,藉以將原應給付信弘公司及告訴人等承包商之工程款,虛偽支付予未實際進場施工之廣前公司、中金公司,以規避付款責任,信福公司則再另覓其他下游廠商完成剩餘工程,並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工程款,告訴人等17家承包商始悉受騙,合計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5 萬4,632 元。因認被告莊啟生與陳碧蓮、張瑞發、林宗榮、高明稻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之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等17家承包商之指訴。 ㈡陳碧蓮之供述:莊啟生係以信弘公司名義,向信福公司承攬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而除學校扣款部分外,餘款均已給付信弘公司;其不認識張瑞發,卻於91年4 月4 日發函予中崙高中籌備處,指派張瑞發為工程師;其與廣前公司簽訂6 六千萬元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時,林宗榮、莊啟生均在場,但簽何約其不清楚等事實。 ㈢張瑞發之供述:林金郎找其擔任信弘公司掛名負責人,其至銀行請領支票交予林金郎使用,及信弘公司於林金郎死後,係由莊啟生處理相關事務等事實。 ㈣林宗榮之供述:坦承其於莊啟生陪同下,與信福公司簽訂6 千萬元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但未履約;因莊啟生借用廣前公司之支票給付應付給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故事後要求信福公司匯款至廣前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支付工程款,另坦承將廣前公司牌照借予莊啟生使用,並將廣前公司大小章交予莊啟生等事實。 ㈤被告莊啟生之供述:其以信弘公司之名義向信福公司承攬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工程款計1 億多元,於承包後全部轉包予長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司)施作,嗣因長冠公司違約,變成由其自己進場發包施作;信福公司於開工時給付信弘公司1 百萬元,但從未將款項匯入信弘公司銀行帳戶;其分別以信弘公司、廣前公司、中金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並以信弘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17家承包商簽約,要求告訴人等進場施作等事實。 ㈥被告高明稻之供述:莊啟生僱用其負責採購,並以信弘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約,簽約內容係由莊啟生決定,如承包商有要求,才會讓該承包商直接與信福公司簽約,如無意見即與信弘公司簽約之事實。 ㈦證人即中金公司負責人史格偉之證述:其叔叔史庭兆(已故)將中金公司大、小章、支票交給莊啟生使用;信福公司原係與信弘公司簽約,嗣因信弘公司財務不良,莊啟生才另以中金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而中金公司之業務係製作黃金名片,從未進場施工等事實。 ㈧證人即長冠公司負責人吳東生之證述:莊啟生於91年4 月10日將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以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包合約價之9 成轉包予長冠公司,嗣因莊啟生未依約給付款項,故長冠公司自91年6 月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現場工地是由莊啟生及信福公司原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周欽華負責等事實。 ㈨證人即信福公司員工吳陳美秀之證述: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撥之工程款,信福公司係匯入中金公司、廣前公司之銀行帳戶,並未匯入信弘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莊啟生、高明稻之名片、信福公司派駐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工地主任王瑞瓖之名片:上開名片均將信弘公司與信福公司並列,佐證陳碧蓮、張瑞發、高明稻與莊啟生共同操控信弘公司之事實。 信福公司91年4 月4 日信福中崙字第信福中崙字第91000447號函、信弘公司91年8 月2 日信備字第033 號函、信弘公司工程計價單:信弘公司發包予告訴人等施作之工程,係由信福公司指派高明稻為品管師、張瑞發為工程師,完工後係由信福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王瑞瓖及員工黃秋吉估驗計價,佐證信弘公司係信福公司操控以規避工程款債務之公司。 信福公司於92年3 月20日與告訴人等開協調會所提供之計價資料、信福公司簽發予廣前公司之支票、莊啟生於91年8 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款項後,就應給付信弘公司之工程款,並未匯入信弘公司帳戶內,而係分別匯入廣前公司及中金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之事實。 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11月份進度檢討報告:信福公司於91年9 月間,佯以信弘公司債信發生問題,無法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時,即另與中金公司、廣前公司等下游廠商簽訂內容相同之工程合約,並由莊啟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因信福公司另與該下游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時,系爭工程已由告訴人等承包商完成百分之80以上,被告等以信福公司名義另與該下游廠商簽約,僅需再支付百分之20工程款即得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款。 信福公司與廣前公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書、信福公司與中金公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材料標合約書、信福公司與廣前公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書、信福公司與中金公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材料標合約書:陳碧蓮、莊啟生於信弘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後,另與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等下包商簽訂新合約,並將合約日期往前填載為91年2 月22日,以掩飾陳碧蓮將本應給付信弘公司之工程款匯入廣前公司、中金公司之行為。 信福公司91年10月15日信福中崙字第910017728 號函及附件之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勞保資料、信福公司91年11月7 日信福中崙字第910019936 號函及附件之薪資證明: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係將被告陳碧蓮、莊啟生、高明稻、王瑞瓖分別列為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工地主任,佐證莊啟生、高明稻均係陳碧蓮所僱用,向信弘公司借牌而與告訴人等簽約,以規避原需由信福公司負責支付之工程款,及高明稻係由莊啟生所僱用,卻由信福公司投保勞保並給付薪資等事實。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4 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09432691800 號函、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合約、工程標單、陳碧蓮94年8 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陳碧蓮於91年2 月22日以1 億2400萬元承攬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旋將內裝工程分包予信弘公司,材料採購部份分包予信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崴公司),嗣因信弘公司財務困難,信福公司乃另與中金公司、廣前公司簽約,並由莊啟生擔任連帶保證人,繼續施作完成上開工程之事實。 信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明細及憑證影本、信福公司自臺北市政府領得估驗款明細:被告陳碧蓮將本應給付信弘公司之工程款匯入廣前公司、中金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信弘公司90年、91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信福公司90年至93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佐證信弘公司並無營業亦無資力,僅係空頭公司,而信福公司雖將工程發包予信弘公司施作,惟並未從信弘公司取得進項發票。 信福公司另與蕙宇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蕙宇豐實業公司)、皓風企業有限公司、中華長城股份有限公司、坎城欣業有限公司、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濃實業有限公司、得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財順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豪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0家公司(下稱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承包商)簽訂之合約書及所附匯款單據:信福公司另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下游承包商簽約。 四、訊據被告莊啟生固坦承有承做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信福營造是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的總承包商,信弘公司、中金貴金屬、川中公司是協力廠商,告訴人等承包商都是信弘公司、中金貴金屬、川中公司找的,伊是擔任本件工程進度的總負責人,是史靜薇和林金郎找伊的,是口頭拜託,伊在信福公司、信弘公司、中金貴金屬、川中公司等沒有任何職務,伊是義務幫忙,所有合約都不是伊簽的,支票也不是伊開的,那些下包是去信弘公司領錢的。當初史靜薇他們票跳票,伊跟朋友借錢,先借給信弘公司,支付給這些下包的包商,最後是週轉不靈才跳票,退票的部分都有以其他的票換回來或是給現金,而且金額沒有那麼多,附表各編號所示的金額是工程合約的金額,但是下包的包商實際做的金額沒有那麼多,下包沒有全部完工,說沒有全部領到錢,就不進場做,這樣會被學校解約,所以伊、信弘公司都請人陸陸續續進場完工,當初所有工程在做時,只有領到八成的工程款,有兩成保留款留在學校,至於保留款最後有無拿回,要問信福公司,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陳碧蓮係信福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榮為廣前公司負責人,張瑞發則係受林金郎所託,擔任信弘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史格偉為中金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吳東生為長冠公司之負責人,信福公司於91年2 月22日,標下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內裝工程分包予信弘公司,由被告莊啟生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信弘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予長冠公司,長冠公司將部分工程交由附表編號1 、7 之下包商施作,因長冠公司因故未繼續施做,信弘公司乃分別與附表除編號3 、7 、8 號以外,各編號所示之承包商簽約,由各該承包商分別進場施作,並交付信福公司、張瑞發及中金公司之支票給付工程款,嗣信弘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開支票部分未能兌現,莊啟生乃另向廣前公司、川中公司借用支票,並以該借得之支票換回退票部分之支票,然該換票之支票經提示仍遭退票,告訴人等承包商即停止進場施工,信福公司並因而於同年7 月11日發函解除與信弘所訂上開合約,而另與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並由莊啟生擔任廣前、中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廣前、中金公司均須依約履行,並由其另與其他承包商簽約,由廣前、中金公司及該等承包商接續完成剩餘工程,信福公司於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工程款後,分別依約轉付各該承包商等情,業據陳碧蓮、張瑞發、林宗榮及高明稻於前案判決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㈢第4 至13頁、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史格偉(中金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東生(長冠公司負責人)、吳陳美秀(信福公司員工)之部分證述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卷㈧第129 至132 頁、95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41至47頁),並有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合約、工程標單、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領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監工日報表、信福公司提供之計價資料、被告林宗榮及中金公司各別立具之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及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入存款憑條、信福公司粘貼憑證用紙、工料請款單、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91年7 月10日籌建字第918001096 號函、信福公司91年7 月11日信福中崙字第910011919 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函文內容、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4 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09432691800 號函、信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明細及憑證影本、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領得估驗款明細資料、信福公司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承包商簽訂之合約書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3822號卷第96頁、93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卷㈧第53至105 頁、第196 至268 頁、95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41至47頁、95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㈠第216 至247 頁、第259 至281 頁、卷㈡第1 至74頁、第139 至305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㈡第174 至315 頁、第363 至367 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莊啟生所不爭執,該情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承包商雖指稱:渠等均已完工,信福公司將原應給付信弘公司及告訴人等承包商之工程款,虛偽支付予未實際進場施工之廣前公司、中金公司,以規避付款責任,信福公司則再另覓其他下游廠商完成剩餘工程,被告莊啟生與陳碧蓮、張瑞發、林宗榮、高明稻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等承包商均自承雖曾進場施作部分工程,惟其等於莊啟生交付之上開部分支票或換票之支票退票後,均即停止進場施作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承包商指訴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6662 卷㈠第3 至16頁背面、第18至27頁背面,卷㈦第18至19頁,卷㈧第14至18頁、第86背面至88頁背面,95年度他字第7510卷第13至14頁背面,95年度調偵字第64卷㈠第102 至103 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9770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㈠第65至71頁背面、第102 至111 頁、卷㈡第23至36-1頁),而依附表之合計金額欄所示,告訴人等承包商共同承攬之工程項目,工程款合計金額約2,039 萬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5 萬4,632 元,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所示),經與信福公司以1 億2,400 萬元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攬之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款比較結果(未扣除其間之差價利潤,下同),約占其中百分之16(計算式:20,394,000÷124,000,000=16.4% ),而於告訴人等承包商停 止施工時,尚有部分工程並未完成,是告訴人等承包商實際已施作之部分顯未及全部工程之百分之16,告訴人等承包商上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則信福公司為接續所餘工程,與信弘公司解除契約,而與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並由原工地負責人莊啟生擔任廣前、中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信福公司則再另覓其他下游廠商完成剩餘工程,由各該承包商接續施工,信福公司並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各該接續施作之承包商,足認信福公司僅係將原應給付予告訴人等承包商之工程款,轉而依約給付予前揭接續施作,實際完成各該工程項目之承包商,其原應給付之工程款並未因而減免,或因而得以規避,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得以規避或掩飾之情形,難認被告莊啟生與陳碧蓮、張瑞發、林宗榮、高明稻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廣前公司確曾與信弘公司簽約,承包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且有領取工程款,另於信福公司與信弘公司解約後,將廣前公司借牌予被告莊啟生,與信福公司簽訂契約,承包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雜項工程,繼續施作完工等情,為林宗榮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㈢第36頁背面至52頁)。另證人史格偉證述:其為中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叔叔史庭兆,史庭兆於生前將中金公司之牌照借予莊啟生使用,於史庭兆死亡後,仍由莊啟生繼續使用中金公司之牌照營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41至47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㈢第4 至13頁)。是告訴人等承包商指稱廣前公司、中金公司未實際進場施工云云,顯不足採。準此,被告莊啟生於本件原承攬施作期間,雖曾先以信弘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訂約,嗣於信福公司解除與信弘公司前揭承攬契約後,其再借用中金、廣前公司之名義與信福公司訂約,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中金、廣前公司之名義履約,惟中金、廣前公司既均曾實際進場施工,分別實際完成所承攬部分之工程,則自難以莊啟生曾先後使用或借用信弘、中金、廣前公司等名義與信福公司訂約,即指稱其所為應構成詐欺。 ㈣被告莊啟生辯稱:伊與史廷兆、林金郎合夥,史廷兆以川中公司名義,林金郎以信弘公司名義,伊等用信弘公司的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林金郎負責,伊擔任本件工程進度的總負責人,信弘公司將工程再轉包給長冠公司,後來長冠公司跑掉了,史廷兆說這樣不行,信弘公司跟林金郎就說接回來做,本來不用資金,後來變成要自己進場,要資金,一開始付款均係伊與林金郎支付,以現金支付,後來資金愈來愈緊,才用廣前中金、川中及張瑞發個人支票……,信弘公司剛開始財務狀況不錯,可能是在91年5 、6 月左右,林金郎、史廷兆的錢沒進來,有財務上的問題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卷㈧第147 、148 頁,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卷㈡第53頁,卷㈢第53、58頁)。佐以信弘公司、廣前公司、中金公司、川中公司分別於91年6 月14日、同年11月15日、8 月30日、11月22日方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情,亦有台灣票遽交換所97年5 月8 日台票總字第0970003594號函可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383 、384 頁),堪認信弘公司或被告莊啟生指示高明稻與告訴人等承包商簽約時,信弘公司、廣前公司、中金公司、川中公司財務尚未發生困難,則被告莊啟生交付上開支票時,是否得預見該部分支票之工程款終未能獲得支付,而得認其確有詐欺之故意,尚非無疑。至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與職掌表雖將被告莊啟生列為總經理,然為被告莊啟生所否認,且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另證據清單編號10之被告莊啟生名片上將信福公司、信弘公司並列,則據被告莊啟生於偵訊時供稱:因承攬信福公司工程,將公司名稱列在一起是慣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卷㈧第147 頁),而告訴人等承包商均係與高明稻接洽訂約,自難僅以上開名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前案判決以無證據證明陳碧蓮、張瑞發、林宗榮、高明稻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判決渠等無罪確定,已難認被告莊啟生與渠等間有何犯意聯絡。而信弘公司與告訴人等承包商簽約時,信弘公司財務尚未發生困難,亦如前述,則告訴人等承包商所收受之前揭工程款支票雖遭退票,且被告莊啟生嗣後未出面與告訴人等承包商協商解決,惟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莊啟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被告莊啟生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表: ┌─┬──────┬────┬────┬─────┬─────┬────┬─────────┐ │編│承包商即告訴│承作工程│簽約日期│實際進場施│約定工程款│已支付金│ 備 註 │ │號│人(負責人或│項 目│ │作(交貨)│(新臺幣:│額(新臺│ │ │ │代表人) │ │ │日期 │元) │幣:元)│ │ ├─┼──────┼────┼────┼─────┼─────┼────┼─────────┤ │1 │永久美油漆工│ 油漆│91.07.12│91年5 月間│ 0000000│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程股份有限公│ │補簽約 │ │ │ │ 記載金額為381萬8│ │ │司(詹賴福來│ │ │ │ │ │ 358元,惟其差額2│ │ │) │ │ │ │ │ │ 2萬418 元(38183│ │ │ │ │ │ │ │ │ 00-0000000=22041│ │ │ │ │ │ │ │ │ 8)並無證據佐證 │ │ │ │ │ │ │ │ │ 。 │ │ │ │ │ │ │ │ │2.告訴人自稱僅完成│ │ │ │ │ │ │ │ │ 其中289 萬9673元│ │ │ │ │ │ │ │ │ 之部分工程。 │ │ │ │ │ │ │ │ │ │ ├─┼──────┼────┼────┼─────┼─────┼────┼─────────┤ │2 │駿利工程股份│ 泥作│91.8.10 │ │ 0000000│ 960000│1.按實作數量計價。│ │ │有限公司(李│ │ │ │ │ │2.所給付之96萬元係│ │ │美慧) │ │ │ │ │ │ 包括莊啟生於91年│ │ │ │ │ │ │ │ │ 11月給付現金2萬 │ │ │ │ │ │ │ │ │ 元,及信福公司於│ │ │ │ │ │ │ │ │ 91年12月匯款1 萬│ │ │ │ │ │ │ │ │ 元。 │ ├─┼──────┼────┼────┼─────┼─────┼────┼─────────┤ │3 │德坤水電工程│ 水電│未簽訂書│91年5 月間│ 195700│ │告訴人自稱工程總價│ │ │行(郭明坤)│ │面契約 │ │ │ │為19萬57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4 │嘉展工程行(│挑空排架│91.07.28│ │ 0000000│ 1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 │ │ │管錦文) │(鷹架)│ │ │ │ │載金額為70萬6000元│ │ │ │ │ │ │ │ │。 │ ├─┼──────┼────┼────┼─────┼─────┼────┼─────────┤ │5 │員和工業股份│ 磨石子│91.06.10│91年7 月間│ 0000000│ │依實作數量計價;起│ │ │有限公司(陳│ │ │交貨 │ │ │訴書附表編號5 記載│ │ │存枋) │ │ │ │ │ │其金額為102 萬9000│ │ │ │ │ │ │ │ │元。 │ ├─┼──────┼────┼────┼─────┼─────┼────┼─────────┤ │6 │聚昱實業股份│校區周圍│91.07.13│ │ 864400│186883元│告訴人自稱工程款金│ │ │有限公司(郭│人行道磚│ │ │ │(於91年│額為80萬5120元。 │ │ │錦宗) │、緣石磚│ │ │ │8 月3 日│ │ │ │ │ │ │ │ │給付4747│ │ │ │ │ │ │ │ │7 元,另│ │ │ │ │ │ │ │ │於91年8 │ │ │ │ │ │ │ │ │月6 日給│ │ │ │ │ │ │ │ │付139406│ │ │ │ │ │ │ │ │元 │ │ ├─┼──────┼────┼────┼─────┼─────┼────┼─────────┤ │7 │聖興工程行(│磨石地坪│91.05.15│ │ 600000│ 900000│1.依實作數量計價。│ │ │於文聖) │ │ │ │ │ │2.係與長冠公司簽約│ │ │ │ │ │ │ │ │,而非直接與信弘公│ │ │ │ │ │ │ │ │司簽約。 │ │ │ │ │ │ │ │ │3.自91年10月初起停│ │ │ │ │ │ │ │ │止施作。 │ ├─┼──────┼────┼────┼─────┼─────┼────┼─────────┤ │8 │瑋慶工程有限│操場整地│未簽定書│91年7 月間│ 544850│ │告訴人自稱工程款金│ │ │公司(許德慶│及周邊水│面契約 │ │ │ │額為54萬4850元。 │ │ │) │溝、人行│ │ │ │ │ │ │ │ │道 │ │ │ │ │ │ ├─┼──────┼────┼────┼─────┼─────┼────┼─────────┤ │9 │軒竹園藝工程│學校各樓│91.07.15│ │ 0000000│ │ │ │ │有限公司(黃│層、校園│ │ │ │ │ │ │ │金和) │花臺、人│ │ │ │ │ │ │ │ │行道植裁│ │ │ │ │ │ │ │ │養護 │ │ │ │ │ │ ├─┼──────┼────┼────┼─────┼─────┼────┼─────────┤ │10│价浤企業有限│防腐木椅│91.07.31│ 91.08.01│ 520000│ │ │ │ │公司(雷瓊攖│及地板條│ │ │ │ │ │ │ │) │ │ │ │ │ │ │ ├─┼──────┼────┼────┼─────┼─────┼────┼─────────┤ │11│奇緯股份有限│ 內裝│91.07.25│91年8 月間│ 265940│ │告訴人稱僅完成其中│ │ │公司(邱達成│ │ │ │ │ │20萬餘元之部分工程│ │ │) │ │ │ │ │ │。 │ ├─┼──────┼────┼────┼─────┼─────┼────┼─────────┤ │12│住野實業有限│各式景觀│91.07.01│ │ 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 │ │公司(李敏成│燈具及運│ │ │ │ │載金額為73萬4655元│ │ │) │動場夜間│ │ │ │ │。 │ │ │ │照明燈 │ │ │ │ │ │ ├─┼──────┼────┼────┼─────┼─────┼────┼─────────┤ │13│木豐建材股份│男女廁所│91.07.12│ │ 約272500│ 34125│1.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有限公司(邱│及陽台石│ │ │ │ │誤載金額為43萬2309│ │ │顯軍) │英磚、收│ │ │ │ │元。 │ │ │ │邊條 │ │ │ │ │2.告訴人稱自91 年7│ │ │ │ │ │ │ │ │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 │ │ │ │ │ │ │ │止,共交貨27萬8608│ │ │ │ │ │ │ │ │元,另於91年7月26 │ │ │ │ │ │ │ │ │日、同年8 月1 日各│ │ │ │ │ │ │ │ │交貨7 萬6031元及11│ │ │ │ │ │ │ │ │萬1830 元。 │ ├─┼──────┼────┼────┼─────┼─────┼────┼─────────┤ │14│大村廣股份有│ 磁磚│91.07.11│ │ 980000│ │ │ │ │限公司(陳麗│ │ │ │ │ │ │ │ │凰) │ │ │ │ │ │ │ ├─┼──────┼────┼────┼─────┼─────┼────┼─────────┤ │15│怡昌有限公司│ 內裝│91.07.23│ │ 388820│ │ │ │ │(徐主添) │ │ │ │ │ │ │ ├─┼──────┼────┼────┼─────┼─────┼────┼─────────┤ │16│成果建材有限│各種建材│91年10月│91年5 月前│ 0000000│ │告訴人自稱工程款為│ │ │公司(錢素鳳│ │間(補簽│即已進場施│ │ │178 萬9000元。 │ │ │) │ │約) │作 │ │ │ │ ├─┼──────┼────┼────┼─────┼─────┼────┼─────────┤ │17│力霆實業有限│不鏽鋼牆│91.6.11 │ │ 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 │ │公司(胡世南│壁、頂樓│ │ │ │ │載為170萬元。 │ │ │) │PC採光罩│ │ │ │ │ │ ├─┼──────┼────┼────┼─────┴─────┼────┼─────────┤ │ │ │ │ │ 合計:約2039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合計│ │ │ │ │ │ │ │金額為2005萬4632元│ │ │ │ │ │ │ │。 │ └─┴──────┴────┴────┴───────────┴────┴─────────┘ 附註: 一、「實際進場施作(交貨)日期」各欄未特別載明者,其實際進場施作或交貨日期即與「簽約日期」欄相近。 二、「已支付金額」各欄未特別載明者,係依本件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已實際支付款項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