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榮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榮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梁榮傑於民國99年間因網路遊戲而認識張郁娟,2 人因張郁娟時常撥打電話予梁榮傑而發生爭執,張郁娟因而於103 年2 月5 日簽署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3 年2 月5 日之本票1 紙(票號:CH489826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梁榮傑,以此擔保不再騷擾梁榮傑,詎梁榮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4 月9 日至103 年9 月19日間,接續以電話向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張郁娟(住址詳卷)恫稱:「妳一定要搞到上法院搞到上錢莊,現在我姐拿著票去錢莊了啦,看妳們怎麼死的」、「就讓法院去查,就讓錢莊去找妳們…我看妳有多少錢能跟他玩,本票是妳的名字妳自己看著辦」、「等到偵查庭妳就出事了啦,我直接跟法院說聲請羈押啦,我看妳走的出來嗎」、「弄不出我滿意的數字,妳就等著被人家追債好了」、「妳至少拿出一半的誠意,不然我告訴妳我不會放過妳,我委外我可以拿到更多,我一開始委外他就會先給我錢,妳就知道人家會怎麼對你」、「妳至少要拿出一半的誠意出來,不然我票就賣掉,先收錢再說,人家就會慢慢去找妳」、「就算妳身上沒有半毛錢,他們也有辦法從妳身上擠出錢來」、「我告訴妳,大陸很流行換腎,1 顆腎可以賣300 萬,妳就知道妳會發生什麼事,大陸很流行1 顆腎300 萬,我丟委外代表什麼意思,我就是要把錢拿到,拿妳身上器官去賣,就很好玩了,現在腎很值錢,胰臟也很值錢,真的處理這兩樣就夠了」、「委外有算過利息啦,大概要700 多萬…委外這麼有把握說在妳身上能要到那麼多錢,為什麼?妳自己想想就好了,東西弄一弄去大陸隨便賣都有錢」等語,要求張郁娟賠償其公司損失,否則要以刑事追訴使其遭羈押或將系爭本票轉售討債公司,由討債公司向其追討加計利息達700 多萬等語,致張郁娟心生畏懼,惟因張郁娟無力支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郁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梁榮傑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5頁反面、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4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 頁反面、143 頁反面至144 頁,易緝卷第50頁正反面),且有系爭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與被告間電話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㈠第153 頁,偵卷㈡第18頁反面至19頁、21頁反面、23頁反面、24至25、4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無力支付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103 年4 月9 日至103 年9 月19日間,多次以電話恫嚇告訴人並要求交付金錢,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以恐嚇牟財,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當庭返還系爭本票與告訴人,有本院105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易緝卷第17頁反面);並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6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自述現在工作為粗工,每天薪資900 元之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1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其並無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竟利用告訴人對其有好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提出交往之要求,使告訴人誤認兩人已屬男女朋友之關係後,再以如附表1 所示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1 所示款項與被告,期間被告另向告訴人詐稱:伊擔任保全人員,公司規定工作期間不能攜帶行動電話,因告訴人頻繁以電話與伊聯繫,致伊遭公司發現而罰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2 所示款項與被告,詎其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佯以告訴人上開多次撥打電話與伊之行為,造成公司損失數百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2 月5 日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再向告訴人佯稱:伊就系爭本票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欲取回系爭本票,須支付伊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其○○市○○區市○○道○段00號0樓住處,交付現金3萬元與被告,惟被告事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被告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中悅尊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6日及104 年4 月15日函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2 月5 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1 、2 所示借錢及交付金錢的事都不實在,我雖然有開口跟告訴人借10萬元,但告訴人最後沒有借錢。因為告訴人當初一直打電話騷擾我,為了不再被告訴人騷擾,所以我要告訴人簽系爭本票,要求告訴人不可以再打電話,如果再騷擾,我就要去執行系爭本票,告訴人也有同意。103 年農曆年間,我有跟告訴人電話約好用3 萬元換回系爭本票,但告訴人一直沒有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因此,雖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節,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之外,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合先敘明。 ㈡就告訴人指稱其於如附表1 、2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1 、2 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並於103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其○○市○○區市○○道○段00號0樓住處,交付現 金3萬元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且均僅有告訴人之指 述而無其他佐證,已難認定。至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雖記載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提領現金13萬8,500元、於 102年11月19日提領現金3萬元、102年11月20日提領現金3萬元、102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1萬元、102年11月23日提領現 金15萬元、102年11月24日提領現金15萬元、102年12月8日 提領現金2萬元、102年12月12日提領現金14萬8,000元、102年12月18日提領現金2萬7,000元、103年2月10日提領現金15萬元(見偵卷㈠第28至29頁),惟該等款項係以現金提領,而無告訴人領款後之金錢流向證明,且其中告訴人所指稱各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2月10日交與被告之款項為12萬7,000元、2萬5,000元、2萬 7,500元、14萬元,與前開當日提款之金額亦有不符;且告 訴人雖陳稱其於103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交付現金3萬元與被告,惟前開存摺內頁僅記載於103年4月8日提領現金10萬元 ,至103年4月16日前並其他領款紀錄(見偵卷㈠第29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於上開時、地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已非無疑。 ㈢又就告訴人指訴其於102 年10月14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多次因被告借款及為交換系爭本票而交付現金共85萬7,500 元等節(見偵卷㈠第24頁),查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於103 年4 月至9 月間之電話錄音內容(見偵卷㈡第17至44頁反面勘驗筆錄),多係告訴人撥打電話希望挽回感情,而被告則要求告訴人不要再撥打電話並應儘快支付賠償款項否則將轉賣系爭支票予討債公司等節,然告訴人於遭被告討取款項時,毫未提及告訴人曾借款現金多達85萬7,500 元予被告之事,僅在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與被告通話時,提及曾因被告發生車禍而交付金錢與被告乙事,該對話內容略為: 告訴人:「一開始我拿錢給你的時候,我有騙你嗎?」 被告:「誰拿錢給誰講清楚一點。」 告訴人:「一開始不是你來我家拿錢的時候。」 被告:「拿什麼錢講清楚一點,妳只要提不出證據我就告妳誣告啦。」 告訴人:「你出車禍的錢。」 被告:「出車禍的錢,我承認出車禍妳有幫我,這點我承認,但是妳拿錢給我,請問妳怎麼拿給我的?妳現金拿給我嘛,我也現金還妳嘛。」 … 告訴人:「你根本沒有簽借據,我跟你要借據。」 被告:「妳沒有簽借據,妳怎麼代表我跟妳借錢啦。」 告訴人:「你跟我說那10幾萬…。」 被告:「我問妳沒有簽借據,妳怎麼說我跟妳借錢?」 告訴人:「你那時候跟我說10幾萬…。」 被告:「不用再跟我講那些廢話,現在講的是證據啦,妳沒有要我簽借據我哪有可能跟妳借錢啦,妳怎麼可能借我啦,一定是有還錢妳才會把借據還給我嘛,所以妳手上有沒有我的借據?如果有請妳拿出來當證據?」(見偵卷㈡第42頁正反面) 由前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推認告訴人曾因被告發生車禍而交付10幾萬元與被告,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是否已經還款有所爭執等節,而無從逕由該等對話遽認告訴人指訴其於102 年10月14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多次交付現金共85萬7,500 元等情屬實。再者就告訴人所指其於103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為取回系爭本票而交付現金3 萬元與被告乙節,依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內容,其與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年4 月15日均有通話,惟皆未提及以3 萬元換回本票乙事(見偵卷㈡第17至19頁),亦與常情有違,故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復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如附表1 編號2 、4 所示時間(即102 年12月12日、102 年12月18日)給被告錢後,有跟被告要車禍的相關資料,但他沒給我,被告在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時間(即102 年11月24日)用公司罰款為由跟我借錢後,約102 年11月底我要求被告給我看相關資料,但他還是沒提供」等語(見偵卷㈠第20至21頁),顯見告訴人至遲於102 年11、12月間,就被告借款之理由已有懷疑,竟仍在未經查證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佐證資料之情形下,再於103 年2 月10日交付14萬元予被告(即如附表2 編號6 ),顯悖於一般常情。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知道被告借款理由都是騙人的,是因為我事後有去查,我在103 年4 月16日過後打電話去被告公司問公司老闆娘跟同事,他們說被告根本沒有發生車禍,也沒有公司罰款,那時候我與被告還有電話連絡」等語(見易緝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經本院質以其知悉該情後有無質問被告乙節,告訴人又稱:「那時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太接電話」等語(見易緝卷第50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電話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錄音內容所為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告曾於103 年7 月11日、103 年7 月14日、103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4 日、103 年8 月9 日、103 年8 月11日、103 年8 月13日、103 年8 月15日、103 年8 月18日、103 年8 月27日、103 年8 月31日、103 年9 月6 日、103 年9 月8 日、103 年9 月9 日、103 年9 月18日、103 年9 月19日、103 年9 月27日多次通話,惟均未提及或質疑前開借款理由(見偵卷㈡第19頁反面至45頁),則告訴人指訴情節究否屬實,亦非無疑。 ㈤再查就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向其詐稱因其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致公司損失數百萬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之電話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之前你不是說讓我簽那張是沒事的?」 被告:「本來是什麼?」 告訴人:「本票。」 被告:「本票6 個月內是對債權人,6 個月後可以轉移。」告訴人:「對啊,我說你那時候說簽那張是要我有所節制的,為什麼變這樣?」 被告:「因為妳對公司的破壞性太大,讓公司損失好幾百萬。」 告訴人:「而且你那時候也有說不是要我付那個錢。」 被告答:「誰叫妳要搞東搞西的,誰叫妳電話要那樣亂打。」 (見偵卷㈡第32頁反面) 依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前述為了制止告訴人不斷打電話騷擾而要求簽立系爭本票等辯稱,尚非全然虛罔,告訴人既於前開對話內容中自承係因被告要求其有所節制而簽立系爭本票,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者告訴人亦稱於103 年2 月5 日簽立系爭本票時,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被告其後於103 年4 月9 日至103 年9 月19日間另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即本判決有罪部分),則屬其後之犯罪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即有詐欺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雖非全然可採,然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時間(民國) │ 交付地點 │借款理由 │金額(新臺幣)│ ├──┼───────┼───────┼──────┼───────┤ │ 1 │102年10月14日 │告訴人位於臺北│車禍賠償 │12萬7,000元 │ │ │ │市松山區之住處│ │ │ │ │ │附近 │ │ │ ├──┼───────┼───────┼──────┼───────┤ │ 2 │102年12月12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車禍賠償 │14萬8,000元 │ ├──┼───────┼───────┼──────┼───────┤ │ 3 │102年12月8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缺錢 │2 萬元 │ ├──┼───────┼───────┼──────┼───────┤ │ 4 │102年12月18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車禍賠償 │2萬7,500元 │ ├──┼───────┼───────┼──────┼───────┤ │合計│ │ │ │32萬2,500元 │ └──┴───────┴───────┴──────┴───────┘ 附表2: ┌──┬───────┬───────┬──────┬───────┐ │編號│ 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借款理由 │金額(新臺幣)│ ├──┼───────┼───────┼──────┼───────┤ │ 1 │102年11月19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罰款 │2萬5,000元 │ ├──┼───────┼───────┼──────┼───────┤ │ 2 │102年11月20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罰款 │3萬元 │ ├──┼───────┼───────┼──────┼───────┤ │ 3 │102年11月22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罰款 │1萬元 │ ├──┼───────┼───────┼──────┼───────┤ │ 4 │102年11月23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罰款 │15萬元 │ ├──┼───────┼───────┼──────┼───────┤ │ 5 │102年11月24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罰款 │15萬元 │ ├──┼───────┼───────┼──────┼───────┤ │ 6 │103年2月10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罰款 │14萬元 │ ├──┼───────┼───────┼──────┼───────┤ │合計│ │ │ │50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