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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涵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涵穎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等網頁上所刊登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圖文,係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附表1、2所示之刊登日期,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重製後,再刊登於其所成立之「非瘦不可的事」臉書粉絲團專頁及「減肥達人給你瘦人生」部落格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點擊連結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公司員工於民國103年9月1日瀏覽上開網頁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5年7月15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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