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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王鐵雄

  • 被告
    李涵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涵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續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涵穎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等網頁上所刊登如附表1及 附表2所示之圖文,係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附表1、2所示之刊登日期,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重製後,再刊登於其所成立之「非瘦不可的事」臉書粉絲團專頁及「減肥達人給你瘦人生」部落格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點擊連結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公司員工於民國103年9月1日瀏覽上開網頁察覺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依 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105年7月15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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