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貴 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魏嘉宏 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陳忠偉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陳冠州律師 洪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貴、魏嘉宏、陳忠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102年6月5日新加坡商Uitox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優達斯公司)及英屬開曼群島商Uitox有 限公司(下稱開曼優塔思公司)由訴外人謝振豊集資在海外設立,並在臺灣成立新加坡優達斯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由被告黃文貴擔任總經理( 同時登記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由開曼優塔思公司為母投資公司,實質控制該同屬Uitox集團旗下包括在臺之各轉投 資公司(統稱Uitox全球電子商務集團),被告黃文貴實質 上係UITOX全球電子商務集團之在臺負責人,被告魏嘉宏係 該集團經營igarden網路開店平台之業務經理,被告陳忠偉 則受邀加入該集團且登記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塔思有限公司(設同上址18樓之2及之3)之在臺負責人。被告黃文貴、魏嘉宏、陳忠偉三人均明知「iGarden花寶愛花園」商標及圖 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業經台和園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第35類「網路購物、商情提供」等商品及服務之商標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台和公司之同意,仍竟為行銷目的,自102年10月31日起,基於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意聯絡,擅自使用近似上開商標之「www.igarde n.com網路商店」、「igarden用手機就能 開店免上架費免成交費」、「igarden網路開店」、「igarden網路商店」、「專屬賣場網址...例如:www .igarden .com/小陳3C賣場」、「個人及店家架站服務(igarden)」、「igarden」(巨粗體字)等商標文字,透過各大媒體及 網站上強力曝光,推出「igarden」網路商店平台服務之宣 傳活動,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與台和公司經營之「iGarden 花寶愛花園」網站所提供網路購物之商品服務混淆誤認之虞。經台和公司於102年11月間通知侵權後,被告黃文貴、魏 嘉宏、陳忠偉仍繼續使用上開近似之「igarden」商標從事 網路購物相關營業行為。因認被告黃文貴、魏嘉宏、陳忠偉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文貴、魏嘉宏、陳忠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黃文貴、魏嘉宏、陳忠偉之供述、告訴人及代理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台和公司電子商務計畫文件、台和公司從事網路服務內容文件、公證書、侵權通知、證人張書芸、高學士、許為柔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4月9日函文、該局103年7月3日、104年3月4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該局104年12月23日函示鑑定意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文貴固坦承伊當時為新加坡優達斯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辯稱: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本案,這不是公司賦予之職權,從igarden的商標申請均不需要經過伊之決 策,伊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訊據被告魏嘉宏固坦承伊當時為Uitox全球電子商務集團,負責經營igarden網路開店平台之業務經理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初發想過程並沒有故意要侵害他人商標,對方說有侵害商標時,伊也有徵詢廣流的意見,即便廣流認為沒有侵害,還是避免爭議更改商標進行修正等語;訊據被告陳忠偉固坦承伊當時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塔思有限公司臺灣負責人之事實,惟辯稱:igarden不是伊 所發想,伊沒有決策權,伊沒有權利去阻止公司的使用。igarden是魏嘉宏團隊所設計,伊僅是幫忙處理行政程序,聯 絡事務所申請商標,同時亦有另一位法務人員一起處理,無法理解為何做為聯絡人會成為犯罪行為人。收到存證信函後,伊有告知公司,但關於是否繼續使用或如何使用,伊沒有辦法決定,且伊已於103年3月間因個人因素已經離職,後續處理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為柔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商標領域已經有13年的經驗,102年10月間Uitox的商標案是廣流事務所辦理,當時Uitox公司的窗口是陳忠偉,在商標申請時並未接 觸黃文貴、魏嘉宏,事務所當時幫Uitox申請商標共10種 商標樣式,每種商標樣式是7種類別,智慧局第一次的核 駁先行通知書是部分通過部分沒有通過,所以對於第35類去分割處理,就伊的印象所及沒有詢問高學士可否同意 Uitox公司使用igarden商標,就我們自己的判斷,不覺得igarden花寶愛花園跟Uitox公司欲申請、使用的商標是近似的...我們研判igarden花寶愛花園主要識別部分是花寶愛花園,依據整體圖樣觀之原則,臺灣是以中文為母語,消費者會對花寶愛花園印象比較深刻,而且igarden對應 愛花園,跟客戶的商標並不近似,收到智慧局的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有申請行政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審酌證人許為柔乃從事商標領域工作將近13年經驗之專業人士,且其所證述申請商標過程及建議方案之情形,均與卷付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相符,並有卷附之電子郵件佐證,堪認其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則證人許為柔在商標領域之經驗,且向Uitox公司及被告等人表示欲申請之 商標和igarden花寶愛花園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等 人如何可能比身為專業商標事務所之證人許為柔更能認知igarden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固然,Uitox全球電子商務集團身為國內之知名電子商務公司對於智慧財產領域之佈局應負擔注意義務,惟對比於身為專業商標事務所之證人許為柔,顯然許為柔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更高於Uitox公司,被告等3人在尋求專業事務所意見後,而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回覆未告知構成商標相同或近似,甚而過程中仍對智慧局之核駁有後續之行政救濟,被告等3人主觀上應 無構成「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係屬明知,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之構成要件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有違,尚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 (二)再者,對於商標權侵害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本院審閱igarden花寶愛花園就商標權雖註冊於第35類「網路廣告 、商情提供」,但其使用其商標權於網路廣告及商情提供時之類別時,亦僅花卉、種子、園藝類別之產品,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商標使用網路平台之資料在卷可參,台和公司長期經營商標使用之範圍為園藝等同一商品及服務,並未跨入多角化經營之跡象,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現縮,對比Uitox全球電子商務集團則為提供業主網路事業「 開店」並提供架設官網、金流、物流及倉儲等服務內容,相關消費者在該等網路廣告之類別應不至於產生混淆誤認。 (三)至證人張書云即台和公司負責人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和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肥料的進口,也有賣給一般農民生產的小包裝,台和公司約自99年10月開始使用「igarden花寶愛花園」...網站是以銷售肥料跟種子為主,種子有播種季節,有新品到會以電子報方式通知會員,約在 102年10月底、11月初得知公司的商標有被他人使用,上 了報紙、yahoo首頁刊登廣告,發現用igarden作為電子商務相關服務,伊有追蹤對方的使用情形,並且去公證,後來發了律師涵,對方回函認為商標並不像並建議在提供的網站服務也許可以做一些合作,伊擔心推廣普及後,消費者就會更不瞭解igarden是在做什麼等語;證人高學士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當時有位許小姐稱代表Uitox公司詢 問台和公司是否可以出具同意書准許他們申請igarden商 標,伊說伊不能決定,伊打電話給台和公司,台和公司稱他們已經拒絕,伊就回電給Uitox公司說台和公司業已拒 絕,接下來就沒有其他接觸等語,參照上開證人張書云、高學士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Uitox全球電子商務集團有使 用「igarden」商標字樣於前開第35類商品/服務,惟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明知」該等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已如前述。甚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犯罪行為確係由被告黃文貴指示Uitox公司內部人員所為,自不得僅以被 告黃文貴為新加坡優達斯臺灣分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而逕認係由被告黃文貴指示公司內部人員為本件犯罪行為。而被告魏嘉宏對於「igarden」之發想過程,尚能夠 描述本案係以花為發想,要設立一電子商務平台讓各商家能進駐成長,如同一花園,故以「igarden」之名稱為網 域名稱及招商,被告魏嘉宏僅就所屬業務範圍,做大方向之指示,未必能明知商標權有侵害之行為,其所抗辯,非不可採。被告陳忠偉雖為本案商標案件Uitox公司之主要 聯繫人,公訴人亦未提出其有Uitox公司決策權之證據, 亦不得以被告陳忠偉有參與本案聯繫事項而逕認係由被告陳忠偉為本件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黃文貴、魏嘉宏、陳忠偉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貴、魏嘉宏、陳忠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