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存員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086號、第2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存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存員與鮑鴻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為夫妻,知悉鮑鴻智利用人頭經營網路拍賣,從事詐欺行為並販售仿冒商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單一犯意,陸續於民國103年4月至11月間,提供以其個人或所經營之錦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里公司)名義,向遠傳電信等業者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交給鮑鴻智與大陸地區人民魯李等人,作為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帳號認證之用,使用在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等拍賣代號,鮑鴻智並與魯李等人先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明知「OTTERBOX」(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奧特公司)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及個人數位助理器之保護套及保護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詎仍於104年2月26日上午9 時許,利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代號: Z0000000000號),陳列並販賣仿冒奧特公司前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嗣經奧特公司代理人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人員於同年3月6日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保護套1只。 ㈡渠等於104年4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利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號),謊稱販售褲子之而刊登拍賣訊息,實則無履約交貨之真意,致楊鈞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 元,至雅虎奇摩虛擬帳號,連結至鮑鴻智名下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㈢渠等明知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揚倫公司)曾拍攝女性身著派對服裝照片15張,而享有該等攝影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犯意,未得聖揚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6月4日上午8時許起,利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號),刊登該等攝影著作之重製物而予以散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存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奧特公司代理人台宜公司職員梁惠璽、被害人楊鈞鈞、告訴人聖揚倫公司負責人周妮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遠傳電信門號資料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拍賣代號會員帳號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單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華泰銀行函覆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攝影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存員自103年4 月間起,陸續提供以其個人或錦里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鮑鴻智並與魯李等人遂行犯行,而刑法部分條文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就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上限,另增定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事由;然本案正犯鮑鴻智與魯李等人乃於104 年4月1日詐騙被害人楊鈞鈞,依上揭說明,有關被告幫助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應以鮑鴻智與魯李等人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亦即應逕行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後有關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犯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乃應鮑鴻智央求,而提供己身或錦里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供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帳號認證之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並販售仿冒商品,因被告自103年4 月間起陸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當時,刑法第339條之4 處罰規定尚未增定,依罪刑法定及罪疑唯輕法理,僅得認被告有幫助犯同法第339 條犯意。故核被告就被害人奧特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被害人楊鈞鈞部分,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告訴人聖揚倫公司部分,乃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㈢再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陸續於103年4月至11月間,提供其己身或錦里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鮑鴻智與魯李等人犯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囿與鮑鴻智曾有配偶關係,遂應鮑鴻智央請而提供己身或錦里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鮑鴻智與魯李等人犯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雖其未能賠償被害人奧特公司、楊鈞鈞或告訴人聖揚倫公司等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等對此量刑均無意見,且被害人楊鈞鈞亦自雅虎奇摩處取回遭詐騙款項,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另斟量被告現單獨扶養稚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及數量、詐騙款項金額、刊登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正犯鮑鴻智與魯李等人販賣侵害被害人奧特公司之仿冒前開商標保護套1 只,雖已由台宜公司人員購得,然此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