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葳町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耘萱 代 理 人 兼 被 告 郭豐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黃威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34號、105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葳町釦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 郭豐福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戒指,共拾枚,沒收之。 事 實 郭豐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葳町釦有限公司」(下稱葳町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葳町釦公司之代理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名為「交織」、「共舞」、「繾綣」、「愛的印記」、「命中注定」、「愛的圈套」等6 款戒指或對戒之設計,係曉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曉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郭豐福意圖銷售及散布,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未得曉譽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前某時,在葳町釦公司內,陸續擅自重製上開6 款戒指樣式,共10枚(即如附表所示),並公開陳列於葳町釦公司門市。嗣曉譽公司人員於104年8月21日前往葳町釦公司訪查得知,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8日在葳町釦公司查獲,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戒指,共10枚。 理 由 一、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曉譽公司負責人林曉同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佩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葳町釦公司門市蒐證及查獲照片、被告葳町釦公司官方網站、Facebook截圖、估價單、告訴人美術著作之對照清冊、製作說明及設計概念、手繪稿、各款戒指系統進貨資料及所有權歸屬契約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戒指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告訴人曉譽公司享有「交織」、「共舞」、「繾綣」、「愛的印記」、「命中注定」、「愛的圈套」6 款如附表所示之戒指或對戒設計,其外觀、組合方式、鑽石配置、金屬配置等造型等,均與市面其他戒指或對戒之呈現方式有異,堪認係獨立創作並具有創作高度,表現出藝術意涵,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屬美術著作,併由告訴人經讓與而擁有著作財產權。故被告郭豐福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上開6 款戒指樣式,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葳町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郭豐福,即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葳町釦公司法人亦科該條之罰金。再被告郭豐福擅自重製告訴人上開6 款戒指樣式,所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悉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被告郭豐福所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且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郭豐福基於意圖銷售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重製告訴人所享上開6 款戒指樣式之著作財產權,僅侵害告訴人一法益,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郭豐福為圖一己私利,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告訴人曉譽公司享有上開6 款戒指樣式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暨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豐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豐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葳町釦公司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在此之前亦未有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郭豐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固有不該,然此本質為財產法益之侵害,現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已達成和解,且本案罪名亦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郭豐福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上揭說明,因認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末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郭豐福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計重製如附表所示之10枚戒指,此屬犯罪所生之物,並歸屬被告葳町釦公司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而被告葳町釦公司、郭豐福就本案查無銷售侵害告訴人所享上開6 款戒指樣式之著作財產權行為,應認無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