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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平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零點陸貳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5或16日」更正為「16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平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觀察勒戒出所,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數量亦非鉅,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6270公克、驗餘淨重0.5931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14號
    被      告  王平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平男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詎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或16日,在臺
    北市中山區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友人處,收受綽號「阿
    成」所轉讓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綠色圓形錠劑2粒後持有之
    。嗣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命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6270公克,驗餘淨重0.5931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男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毒品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平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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