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平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零點陸貳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5或16日」更正為「16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平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觀察勒戒出所,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數量亦非鉅,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6270公克、驗餘淨重0.5931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14號
被 告 王平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平男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詎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或16日,在臺
北市中山區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友人處,收受綽號「阿
成」所轉讓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綠色圓形錠劑2粒後持有之
。嗣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命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6270公克,驗餘淨重0.5931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男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毒品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平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