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偉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偉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偉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5 年3 月8 日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珉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5 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開所述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04 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自制力極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自述目前已覓得穩定工作,當庭宣示決意遠離毒品之決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