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747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威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晚上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8日晚上1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威廷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警詢與偵訊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9、29、31頁,核交偵卷第5頁背面)在卷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