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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坤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坤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第六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第七行記載之「同日」更正為「105 年6 月18日」;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⑵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很久以前,時間伊不記得了;復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朋友拿安非他命到伊家來兜售,還在伊家裡施用,伊剛好吸到他施用的煙霧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49ng/ml、1736ng/ml ,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2 倍至3.4 倍餘,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再者,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安非他命之閾值(即500ng/ml)甚多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煙所致,更況被告空稱上開所謂「朋友」,亦未查報可資查證身分之資料以供司法機關傳喚查證、對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⑶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36ng/ml )、其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王坤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下午1
    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下午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坤德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
    毒品,係伊朋友有拿安非他命至伊家兜售,還在伊家裡施用
    ,伊剛好吸到渠所施用毒品之煙霧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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