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禧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禧駿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禧駿一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尤仁邦」把本案車輛交給他抵債,本案車輛是權利車,不是贓物,並陳報所謂「尤仁邦」之地址云云。然經本院遍查臺灣地區之「尤仁邦」,覓得較近年籍之尤仁邦到庭證述,渠稱:並無此事存在(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參照)。而請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飭警按被告所陳報地址尋訪所謂被告所稱之「尤仁邦」,據覆並無此人,亦有該分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中警分刑字第一○五○○二一六五五號函併查訪記錄附卷足證(前揭卷第
一二一、一二二頁參照)。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具狀承認犯罪,並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前開易字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參照)。檢察官函稱同意(上開易字卷第一二七頁參照)。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