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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寶島味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逸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寶島味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寶島味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味公司)係以經營餐飲為業,自民國102年8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8,000元不等之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NGUYEN CONG 0000及TRAN DUC 000等2人,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牛肉麵」店內,從事廚務工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處於同年11月28日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3月00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罰鍰,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寶島味公司之受僱人葛○軍、郭○怡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04年8月間起,以月薪2萬8,000元、2萬9,000元不等之對價,接續聘僱原經他人申請聘僱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TRAN VAN 0000(下稱T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PHAMTHIV 0(下稱P女,護照號碼:M0000000)等2人,在上開「○○○牛肉麵」店內,從事廚務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4年12月30日當場在上址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寶島味公司之受僱人郭○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之受僱人葛○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之代表人李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證人T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P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8張。

㈦T男及P女之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各1份。

㈧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00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前於102年8月間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5萬元,嗣其受僱人葛○軍、郭○怡,因執行業務,復於5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T男及P女,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公司先後聘僱T男及P女等外國人至上開餐飲店工作,乃持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屢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兼衡本件僱用期間及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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