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煬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煬霖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煬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逕行竊取賣場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且被害人亦取回失竊之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損失終獲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獲財物數量及價值有限,以及被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