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振峰竊盜,共肆罪,各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為「翁振峰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城邦書店』內,因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11時14分許、同年6 月22日11時18分許、同年6 月25日10時45分許、同年6 月30日11時30分許,先後徒手竊取上開書店內之書籍1本、3本、2 本、5 本得手。嗣於104 年6 月30日11時47分許,翁振峰欲攜竊得之書籍步出書店之際,為該書店員工林品瀚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翁振峰竊取之書籍共5本(分別為泰勞靠權證8 萬變千萬、Minecraft DIY大事典、我的資產翻倍存股筆記、小散戶這樣追籌碼賺1 億、行動思維時代等各1 本,均已發還予林品瀚),乃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振峰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本件被告竊盜之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間,均相隔數日以上,時間已有區別,其數度前往書店行竊,行為不同,亦有被告該書店之歷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14299 號卷第39頁至第56頁),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聲請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保全工作,家有3 名稚子須其撫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8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99號
被 告 翁振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峰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104年6月30日
上午11時30分許之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 1樓之「城邦書店」內,因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竊
取書店內之書籍1本、3本、2本、5本得手共計4次,其中前3
次已將書籍帶離書店,嗣於104年6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
在上開地點,欲將上開竊得之第4次書籍5本帶離書店時,為
該書店員工林品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從翁振峰身
上扣得當日竊取之書籍共5本(分別為泰勞靠權證8萬變千萬
、Minecraft DIY 大事典、我的資產翻倍存股筆記、小散戶
這樣追籌碼賺1億、行動思維時代等各1本,均已發還),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
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及書虫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品瀚
、張沛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及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