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紫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紫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參零玖伍玖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楊紫妍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下午10時許持有上揭第ㄧ、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以99年度上易字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1001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扣案之粉末9 包(總淨重3.95公克,驗餘總淨重3.92公克)、白色結晶12袋(總淨重11.3610 公克,驗餘總淨重11.3059 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送鑑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69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8 、1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12號
被 告 楊紫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紫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接受莊韶鋐
(另案已提起公訴)之託,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
淨重4.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11
.6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為警
經楊紫妍之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扣得上開海洛因9包、甲
基安非他命12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紫妍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另案被告莊
韶鋐於另案中之陳述可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刑案現場照片、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均呈陰性反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稽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論以想像競合。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9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3059公克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