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皆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豪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皆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刺激滿足個人性慾,公然暴露下體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風氣且使不特定人徒生驚嚇與困擾,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前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拘役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猶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從上開判決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28號被 告 陳皆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於105年7月2 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豪於民國105年7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草莓陽光早餐屋之公眾得出入之早餐店內,竟意圖供人觀覽,將性器裸露於外,並以手在性器上來回抽動,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柯馨茹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皆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早餐店負責人柯馨茹、在場目擊者沈元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一覽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