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第4 行所載之「11分」,應予更正為「10分」;「全家超商」,應予補充為「全家超商南陽店」;第5 行所載之「啤酒1 瓶」,應予更正補充為「價值新臺幣46元之麒麟霸啤酒(500 毫升)1 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6 張」,應予更正為「3 張」,另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衛中翔前:1.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1.、2.、3.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46元,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張英隼立據領回,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於偵查中自述缺錢花用始行竊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麒麟霸啤酒(500 毫升)1 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英隼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220 號聲請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