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琦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72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13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卓明琦自民國93年6 月9 日起登記為綠源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 ,88年5 月18日申請設立,原名綠源污染防治有限公司,91年8 月9 日更名為綠源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綠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7年1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在上址以綠源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6 張後,分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至8 、10至11所示公司再持之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7 萬8,61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明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8 頁反面),並有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87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5至16、19、23頁,偵卷㈡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單純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綠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綠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協助如附表編號1 、4 至8 、10至11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間止,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藉此幫助如附表編號1 、4 至8 、10至11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㈣更正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原載被告以綠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與「博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興國際有限公司」、「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旭能音像股份有限公司」、「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字卷第238 頁反面);又起訴書附表原載扣除項目「⑴開立不實及部分虛銷虛進營業人」中已包含「⑶房屋銷售額」部分,後者屬重覆扣除,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偵卷㈡第22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16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 頁),應予刪除;再起訴書附表原載扣除項目「⑵未申報扣抵」包含檢察官前開更正「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發票,原載扣除項目「⑷折讓退回」則屬檢察官前開更正刪除「博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發票,爰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7年1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7 萬8,619 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及稅務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簡字卷第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參酌其行為時為35至37歲、五專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簡字卷第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本案行為而觸犯法律,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現從事露營區工作,月薪約2 萬8,000 元至3 萬元,其需扶養父母等情(見訴字卷第239 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民國)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逃漏稅額(新臺│ │號│ │ │張數│ │幣) │ ├─┼──────────┼─────────┼──┼────────┼───────┤ │1 │博司有限公司 │97年1 月至12月 │12 │1,125 萬8,109 元│56萬2,907元 │ ├─┼──────────┼─────────┼──┼────────┼───────┤ │2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97年2 月至10月 │3 │642萬5,000元 │32萬1,250元 │ ├─┼──────────┼─────────┼──┼────────┼───────┤ │3 │麥迪森企業股份有公司│97年11月 │1 │5,800元 │290元 │ ├─┼──────────┼─────────┼──┼────────┼───────┤ │4 │麥帥工業有限公司 │98年3月至4月 │13 │509萬3,800元 │25萬4,690元 │ ├─┼──────────┼─────────┼──┼────────┼───────┤ │5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至12月 │4 │117萬8,000元 │5萬8,900元 │ ├─┼──────────┼─────────┼──┼────────┼───────┤ │6 │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至6月 │16 │547萬4,140元 │27萬3,707元 │ ├─┼──────────┼─────────┼──┼────────┼───────┤ │7 │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97年1月 │2 │373萬2,000元 │18萬6,600元 │ ├─┼──────────┼─────────┼──┼────────┼───────┤ │8 │安普科技有限公司 │97年1月至2月 │4 │500萬5,600元 │25萬0,280元 │ ├─┼──────────┼─────────┼──┼────────┼───────┤ │9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97年11月至12月 │22 │839萬9,800元 │41萬9,990元 │ ├─┼──────────┼─────────┼──┼────────┼───────┤ │10│瑞陞國際有限公司 │98年5月至6月 │31 │1,359 萬2,700 元│67萬9,635元 │ ├─┼──────────┼─────────┼──┼────────┼───────┤ │11│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至98年6 月│18 │23萬8,000元 │1萬1,900元 │ ├─┼──────────┼─────────┼──┼────────┼───────┤ │ │合計 │ │126 │6,040 萬2,949 元│302 萬0,149元 │ ├─┼──────────┼─────────┼──┼────────┼───────┤ │ │扣除: │ │ │ │ │ │ │⑴開立不實及部分虛銷│ │25、│1482萬4,800 元、│74萬1,240 元、│ │ │ 虛進營業人(編號2 │ │ │ │ │ │ │ 、9 )、 │ │ │ │ │ │ │⑵未申報扣抵(編號3 │ │1 │5,800 元 │290 元 │ │ │ ) │ │ │ │ │ ├─┼──────────┼─────────┼──┼────────┼───────┤ │ │合計 │97年1 月至98年6 月│100 │4,557萬2,349元 │227萬8,61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