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628 、629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1752號),改行通常程序(105 年度訴字第33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秀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偽造如附件一、附件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共伍枚、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印文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秀清前與張秋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確定)為同事,明知張秋雄並無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新豐行」或「新豐股份有限公司」,為便利張秋雄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下稱投審會)申請投資證明文件,再以該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金馬入出境證」以節省往返臺、陸兩地通勤旅費,竟與張秋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秀清於民國94年4 月7 日檢附張秋雄之身分證影本前往投審會辦理申報,表示張秋雄有以美金8 萬元投資「新豐行」,並取得投審會製發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後,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一所示印章共3 枚,蓋用在如附件一所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而偽造之,再於94年4 月12日併同張秋雄填載之「二十萬美元以下實行投資核備申請函」,充作張秋雄有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證明,持向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赴大陸投資申報實行核備案而行使之,惟於94年5 月6 日遭投審會以其所附匯款水單之受款人名稱為「新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核准之大陸投資事業「新豐行」之名稱不符為由退件。張秀清繼而於94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承前概括犯意,以上開如附件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印章2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2 枚,蓋用在如附件二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廈門市經濟貿易局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而偽造之,並於94年5 月10日併同張秋雄填載之「申請書」,持向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赴大陸投資申報實行核備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陸地區公司企業相關管理單位及投審會管理赴大陸投資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現改制為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頁),且有被告名片影本、投審會製發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張秋雄填載之「申請書」、「二十萬美元以下實行投資核備申請函」及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廈門市經濟貿易局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7 月22日(94)國中業發字第282 號函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4年7 月29日(94)國世松山字第148 號函影本、廈門市貿易發展局94年3 月28日答覆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93 號卷第5 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部分刑法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與同案張秋雄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則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繼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一及如附件二編號一、二所示印章共5 枚,進而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秋雄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㈡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傳拘未到,有逃匿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 月20日以北檢大秋緝字第402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而被告遲至105 年4 月19日始歸案接受偵查,於105 年4 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玉銷字第1316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等情,有上揭通緝書、101 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6216 號卷第13至14頁,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20頁),是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上揭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仍不得依上揭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利張秋雄申請核發金馬入出境證,竟偽造如附件一、二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陸地區公司企業相關管理單位及投審會管理赴大陸投資案件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暨審酌其自述現在大陸地區從事農業技術指導,每月薪水約人民幣6,000 元,其現須扶養子女及照顧母親等情(見訴字卷第26頁反面),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為39歲及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1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此屬偽造文書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㈡復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件一、附件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共5 枚、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印文共7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既已持向投審會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