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冠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純質淨重參參點零肆參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餘純質淨重為33.0439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冠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經查,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袋(驗餘淨重33.0338 公克,純質淨重33.0439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前開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0.043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