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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1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鑫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鑫鴻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猶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為前揭犯行,所為失當,兼衡及其稱因不想去當兵而拖延致逾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情節、年僅18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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