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潤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潤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出具悔過書予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潤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7年生,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趙宗豪所管領,擺放在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下稱遠百愛買景美店)內貨架上,總價值為新臺幣199元之加州白甜桃3粒、鹹豬肉1片、滷澳洲牛筋1條,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屬民生食材、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6頁),並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出具悔過書予被害人遠百愛買景美店表達歉意,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