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鳴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鳴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鳴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幫你送快遞公司」更正為「幫你送股份有限公司」、第4 行「已脫離其持有」更正為「已遺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鳴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鳴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業已丟棄拾得之物,未能歸還告訴人,復拒絕告訴人所提新臺幣5,000 元之和解方案,並表示不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顯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為44歲之生活經驗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被 告 徐鳴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鳴鐘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 6時30分許至7時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敦化北路153號附近,拾獲幫你送快遞公司(下稱幫你送公司)之員工廖經育所負責運送,惟已脫離其持有之包裹1包(係衣物包裹,為廖經育於同(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廖經育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幫你送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鳴鐘固不否認有拾得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垃圾桶旁拾獲,伊於當天約晚上9 時許把該包裹放回原位(拾獲處);對方送貨員有打電話來,.. . .,因對方口氣不好,伊就想說把東西丟回去讓他自己去撿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經育及幫你送公司調度人員巫濠安證述明確,並有電話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證,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譯文可知,被告係以該包裹向告訴人公司要求金錢未獲結果後,另為處分丟棄之行為,此從譯文中「他沒有誠意,那我就隨手丟了」、「隨手丟,我就路上隨手丟,我也不知道丟在哪邊」、「沒有誠意啦,你們沒有誠意嘛,我就丟了啦」、「我就是不知道我丟在哪嘛」等語即可得知,惟不論被告事後究竟丟在何處,從被告上開對話顯然均係以遺失物現實狀態之權利人自居,所以才出於己意,於侵占遺失物後另為丟棄之處分行為,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