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麟
- 選任辯護人
- 郭登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8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家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家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初次涉犯詐欺犯行,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之私利,竟又訛取告訴人之金錢,其於本案中所詐得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5,800元,被告雖均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與告訴人,然被告一再為詐欺之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痛改前愆,認其本件犯行不宜輕縱,併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扣案之瓦斯閥門開關14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制服1件、大台北區瓦斯通知單6張、大台北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23張、大台北瓦斯企業社工作證1張及公司章3個,固為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行所得2,900元及5,8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6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葉家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
租牌使用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公司名稱易與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混淆,且葉
家麟於95、96年間即因假冒大台北區公司之名義詐欺他人更
換瓦斯遮斷器之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216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以假冒大台北區瓦斯公司
推銷瓦斯遮斷器之方式,先於104年9月2日以「大台北區瓦
斯服務通知」名稱,對外散發服務通知後,於翌(3)日再
行前往卜翠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
處,配戴記載為「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之工作證,假借大
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佯稱瓦斯接頭
漏氣,需要更換瓦斯遮斷器,隨即以顯低於新臺幣(下同)
2,900元價格之瓦斯遮斷器予以混充更換,卜翠萍誤認葉家
麟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因信任該公司之商譽,不疑有
他而應允更換,並當場交付2,900元與葉家麟;復於104年12
月17日以同樣方式對外散發服務通知,並,於翌(18)日前
往卜郭素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
住處,假借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
佯稱瓦斯接頭漏氣,需要更換瓦斯遮斷器,隨即以顯低於
2,900元價格之瓦斯遮斷器予以混充更換,卜郭素玉因誤認
葉家麟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因信任該公司之商譽,不
疑有他而應允更換,並當場交付5,800元與葉家麟,嗣因卜
郭素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卜翠萍、卜郭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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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葉家麟於警詢及│1. 被告葉家麟坦承以大台北 │
│ │偵查中之供述。 │ 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名義 │
│ │ │ ,預先投遞補檢瓦斯通知 │
│ │ │ 於告訴人卜翠萍、卜郭素 │
│ │ │ 玉住處,嗣於翌日前往檢 │
│ │ │ 修,並分別以2900元、580│
│ │ │ 0元之價格,更換告訴人等│
│ │ │ 家中之瓦斯開關之事實。 │
│ │ │2. 被告葉家麟坦承扣案之制 │
│ │ │ 服係其與證人陳皇君一同 │
│ │ │ 製作;檢修通知係證人陳 │
│ │ │ 皇君與印刷廠講好,其付 │
│ │ │ 錢給陳皇君做的;產品銷 │
│ │ │ 售明細表也是其請陳皇君 │
│ │ │ 去印的等事實。 │
│ │ │3. 再查,被告葉家麟本身並 │
│ │ │ 無檢修瓦斯之相關執照, │
│ │ │ 且其尚有以自己名義設立 │
│ │ │ 登記「統管瓦斯工程行」 │
│ │ │ ,惟其竟不使用「統管瓦 │
│ │ │ 斯工程行」名義進行瓦斯 │
│ │ │ 維修業務,刻意向他人租 │
│ │ │ 牌使用「大台北區樂樂瓦 │
│ │ │ 斯企業社」之名稱,對外 │
│ │ │ 執行瓦斯檢修之業務,復 │
│ │ │ 參酌其前已因類似情節案 │
│ │ │ 件屢遭刑事追訴,猶仍不 │
│ │ │ 知悔改,顯有利用大台北 │
│ │ │ 區瓦斯公司之名稱,對外 │
│ │ │ 行騙消費者之主觀犯意至 │
│ │ │ 明。 │
│ │ │ │
│ │ │ │
├──┼─────────┼─────────────┤
│二 │告訴人即證人卜翠萍│證人卜翠萍因接收到被告前日│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投遞之檢修通知,並經被告提│
│ │之證述。 │示其上載有「大台北區瓦斯企│
│ │ │業社」之工作證,誤認被告係│
│ │ │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職員,復│
│ │ │受被告謊稱瓦斯漏氣,基於信│
│ │ │任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商譽,│
│ │ │而誤以為真同意更換開關一個│
│ │ │,事後始悉受騙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即證人卜郭素│證人卜郭素玉因接收到被告前│
│ │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日投遞之檢修通知,誤認被告│
│ │中之證述。 │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職員,│
│ │ │復受被告謊稱瓦斯漏氣,基於│
│ │ │信任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商譽│
│ │ │,而誤以為真同意更換開關二│
│ │ │個,事後始悉受騙之事實。 │
├──┼─────────┼─────────────┤
│四 │證人陳皇君於偵查中│證人陳皇君證稱其與被告葉家│
│ │之證述。 │麟均共同與大台北區樂樂瓦斯│
│ │ │企業社租牌,每月只需繳納租│
│ │ │牌費用,瓦斯開關零件是其與│
│ │ │被告一起拿的,工作證、制服│
│ │ │、檢修通知單都是其與被告一│
│ │ │起製作的,不是公司發給的,│
│ │ │上面的文字是一起討論決定的│
│ │ │;整組瓦斯開關成本僅為 270│
│ │ │元等事實。 │
├──┼─────────┼─────────────┤
│五 │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1. 告訴人卜翠萍、卜郭素玉 │
│ │備申購單影本2紙。 │ 分別向被告申購全自動保 │
│ │ │ 險開關1組、2組之事實。 │
│ │ │2. 左開瓦斯設備申購單所使 │
│ │ │ 用之標題為「大台北區」,│
│ │ │ 並未標明樂樂瓦斯企業社名│
│ │ │ 稱之事實。 │
├──┼─────────┼─────────────┤
│六 │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被告葉家麟事先散發與大台北│
│ │服務通知單6張。 │區瓦斯公司相同底色(紅色)│
│ │ │之服務通知,且檢修通知標題│
│ │ │以放大字體登載「大台北區瓦│
│ │ │斯服務通知」,足使消費者陷│
│ │ │於錯誤,誤認被告即為大台北│
│ │ │區瓦斯公司之瓦斯檢修人員之│
│ │ │事實。 │
├──┼─────────┼─────────────┤
│七 │其上載有「大台北區│被告以僅登載「大台北區瓦斯│
│ │瓦斯企業社」之工作│企業社」之工作證混淆告訴人│
│ │證1張。 │卜翠萍,致其陷於錯誤,誤認│
│ │ │被告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
│ │ │之事實。 │
├──┼─────────┼─────────────┤
│八 │大台北區瓦斯公司 │1. 被告製發之檢修通知書與 │
│ │105年3月8日(105)北│ 大台北區公司相同均採用 │
│ │瓦文展西字第000號 │ 紅色底色,亦使用相同之 │
│ │函暨其附件 │ 藍色制服之事實。 │
│ │ │2. 被告裝設瓦斯開關收費顯 │
│ │ │ 高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 │
│ │ │ 事實。 │
├──┼─────────┼─────────────┤
│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葉家麟前因涉犯同類型詐│
│ │94年度易字第2050號│欺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且已多次涉嫌類似詐欺案│
│ │94 度簡字第 497 號│件,足見被告確有以此方式施│
│ │刑事判決書、被告全│詐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主觀│
│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故意。 │
│ │1 份。 │ │
└──┴─────────┴─────────────┘
二、核被告葉家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扣案之瓦斯開關14個、制服1件、檢修通知單6張
、瓦斯設備申購單2紙、工作證1張、現金2,900元(5,800元
已於警局當場返還告訴人卜郭素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