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葉家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 8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家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非初次涉犯詐欺犯行,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之私利,竟又訛取告訴人之金錢,其於本案中所詐得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5,800元,被告雖均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與告訴人,然被告一再為詐欺之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痛改前愆,認其本件犯行不宜輕縱,併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 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扣案之瓦斯閥門開關14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制服1件、大台北區瓦斯通知單6張、大台北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23張、大台北瓦斯企業社工作證1張及公司章3個,固為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行所得2,900元及5,8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6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5號被 告 葉家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 租牌使用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公司名稱易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混淆,且葉家麟於95、96年間即因假冒大台北區公司之名義詐欺他人更換瓦斯遮斷器之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216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以假冒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推銷瓦斯遮斷器之方式,先於104年9月2日以「大台北區瓦 斯服務通知」名稱,對外散發服務通知後,於翌(3)日再 行前往卜翠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配戴記載為「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之工作證,假借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佯稱瓦斯接頭漏氣,需要更換瓦斯遮斷器,隨即以顯低於新臺幣(下同)2,900元價格之瓦斯遮斷器予以混充更換,卜翠萍誤認葉家 麟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因信任該公司之商譽,不疑有他而應允更換,並當場交付2,900元與葉家麟;復於104年12月17日以同樣方式對外散發服務通知,並,於翌(18)日前往卜郭素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 住處,假借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佯稱瓦斯接頭漏氣,需要更換瓦斯遮斷器,隨即以顯低於 2,900元價格之瓦斯遮斷器予以混充更換,卜郭素玉因誤認 葉家麟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因信任該公司之商譽,不疑有他而應允更換,並當場交付5,800元與葉家麟,嗣因卜 郭素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卜翠萍、卜郭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葉家麟於警詢及│1. 被告葉家麟坦承以大台北 │ │ │偵查中之供述。 │ 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名義 │ │ │ │ ,預先投遞補檢瓦斯通知 │ │ │ │ 於告訴人卜翠萍、卜郭素 │ │ │ │ 玉住處,嗣於翌日前往檢 │ │ │ │ 修,並分別以2900元、580│ │ │ │ 0元之價格,更換告訴人等│ │ │ │ 家中之瓦斯開關之事實。 │ │ │ │2. 被告葉家麟坦承扣案之制 │ │ │ │ 服係其與證人陳皇君一同 │ │ │ │ 製作;檢修通知係證人陳 │ │ │ │ 皇君與印刷廠講好,其付 │ │ │ │ 錢給陳皇君做的;產品銷 │ │ │ │ 售明細表也是其請陳皇君 │ │ │ │ 去印的等事實。 │ │ │ │3. 再查,被告葉家麟本身並 │ │ │ │ 無檢修瓦斯之相關執照, │ │ │ │ 且其尚有以自己名義設立 │ │ │ │ 登記「統管瓦斯工程行」 │ │ │ │ ,惟其竟不使用「統管瓦 │ │ │ │ 斯工程行」名義進行瓦斯 │ │ │ │ 維修業務,刻意向他人租 │ │ │ │ 牌使用「大台北區樂樂瓦 │ │ │ │ 斯企業社」之名稱,對外 │ │ │ │ 執行瓦斯檢修之業務,復 │ │ │ │ 參酌其前已因類似情節案 │ │ │ │ 件屢遭刑事追訴,猶仍不 │ │ │ │ 知悔改,顯有利用大台北 │ │ │ │ 區瓦斯公司之名稱,對外 │ │ │ │ 行騙消費者之主觀犯意至 │ │ │ │ 明。 │ │ │ │ │ │ │ │ │ ├──┼─────────┼─────────────┤ │二 │告訴人即證人卜翠萍│證人卜翠萍因接收到被告前日│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投遞之檢修通知,並經被告提│ │ │之證述。 │示其上載有「大台北區瓦斯企│ │ │ │業社」之工作證,誤認被告係│ │ │ │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職員,復│ │ │ │受被告謊稱瓦斯漏氣,基於信│ │ │ │任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商譽,│ │ │ │而誤以為真同意更換開關一個│ │ │ │,事後始悉受騙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即證人卜郭素│證人卜郭素玉因接收到被告前│ │ │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日投遞之檢修通知,誤認被告│ │ │中之證述。 │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職員,│ │ │ │復受被告謊稱瓦斯漏氣,基於│ │ │ │信任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商譽│ │ │ │,而誤以為真同意更換開關二│ │ │ │個,事後始悉受騙之事實。 │ ├──┼─────────┼─────────────┤ │四 │證人陳皇君於偵查中│證人陳皇君證稱其與被告葉家│ │ │之證述。 │麟均共同與大台北區樂樂瓦斯│ │ │ │企業社租牌,每月只需繳納租│ │ │ │牌費用,瓦斯開關零件是其與│ │ │ │被告一起拿的,工作證、制服│ │ │ │、檢修通知單都是其與被告一│ │ │ │起製作的,不是公司發給的,│ │ │ │上面的文字是一起討論決定的│ │ │ │;整組瓦斯開關成本僅為 270│ │ │ │元等事實。 │ ├──┼─────────┼─────────────┤ │五 │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1. 告訴人卜翠萍、卜郭素玉 │ │ │備申購單影本2紙。 │ 分別向被告申購全自動保 │ │ │ │ 險開關1組、2組之事實。 │ │ │ │2. 左開瓦斯設備申購單所使 │ │ │ │ 用之標題為「大台北區」,│ │ │ │ 並未標明樂樂瓦斯企業社名│ │ │ │ 稱之事實。 │ ├──┼─────────┼─────────────┤ │六 │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被告葉家麟事先散發與大台北│ │ │服務通知單6張。 │區瓦斯公司相同底色(紅色)│ │ │ │之服務通知,且檢修通知標題│ │ │ │以放大字體登載「大台北區瓦│ │ │ │斯服務通知」,足使消費者陷│ │ │ │於錯誤,誤認被告即為大台北│ │ │ │區瓦斯公司之瓦斯檢修人員之│ │ │ │事實。 │ ├──┼─────────┼─────────────┤ │七 │其上載有「大台北區│被告以僅登載「大台北區瓦斯│ │ │瓦斯企業社」之工作│企業社」之工作證混淆告訴人│ │ │證1張。 │卜翠萍,致其陷於錯誤,誤認│ │ │ │被告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 │ │ │之事實。 │ ├──┼─────────┼─────────────┤ │八 │大台北區瓦斯公司 │1. 被告製發之檢修通知書與 │ │ │105年3月8日(105)北│ 大台北區公司相同均採用 │ │ │瓦文展西字第000號 │ 紅色底色,亦使用相同之 │ │ │函暨其附件 │ 藍色制服之事實。 │ │ │ │2. 被告裝設瓦斯開關收費顯 │ │ │ │ 高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 │ │ │ │ 事實。 │ ├──┼─────────┼─────────────┤ │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葉家麟前因涉犯同類型詐│ │ │94年度易字第2050號│欺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且已多次涉嫌類似詐欺案│ │ │94 度簡字第 497 號│件,足見被告確有以此方式施│ │ │刑事判決書、被告全│詐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主觀│ │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故意。 │ │ │1 份。 │ │ └──┴─────────┴─────────────┘ 二、核被告葉家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扣案之瓦斯開關14個、制服1件、檢修通知單6張、瓦斯設備申購單2紙、工作證1張、現金2,900元(5,800元已於警局當場返還告訴人卜郭素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