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祥與林昱辰係認識之友人,曾借用林昱辰之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以其手機上網購物,而將林昱辰之信用卡資料留存在其手機內。明知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前開已存於手機中之上開信用卡資訊,於民國105 年6 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未經林 昱辰同意,冒用其名義,藉PLAY商店平台,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平台以行使,購買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下同)210元 之「射雕英雄傳3D 40級禮包」,作為進行遊戲之用。嗣林 昱辰發現後,依據上開遊戲帳號資訊查明係張詠祥所使用,始悉上情。案經林昱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73 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3 頁、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網路訂購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致告訴人爭議款項處理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網路購買前開禮包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網路使用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購買前開禮包使用,性質上應側重於使之取得可向該公司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該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竟未經他人同意而率爾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本件犯罪所得亦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 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盜用告訴人名義,購買210 元之前開禮包,被告犯罪所得利益21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購買前開禮包之電磁記錄,屬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電磁紀錄經向該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