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運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星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擅自向不詳人士故買贓物行為,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增加告訴人神達公司尋回贓物之難度,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本件贓物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被告就本案故買贓物後所轉售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51號被 告 彭星運 (原名彭建華、彭昭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縣○○鎮○○○○○0 居○○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星運(原名彭建華、彭昭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3案之應執行刑及另犯竊盜、詐欺案件應執行拘役100日接續執 行,於民國99年6月20日入監,於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路邊販售來路不明之3C產品可能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2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商 業大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約莫50餘歲之中年男子購買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生產型號MiVue 640D行車紀錄器(產品序號:FQY5AT 00118、FQY5AT00197、FQY5AT00220、FQY5AT0022 8及FQY5AT 00231)5台,再於翌(27)日以總價2萬 4,000元轉售與澄橘數位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1,負責人彭康俊,下稱澄橘工作室),嗣 神達公司人員於105年3月5日在網路上發現有賣家以遠低於 市價販售前揭型號行車紀錄器,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神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星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康俊、告訴人神達公司代理人陳巧怡、李嬡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讓渡切結書1紙及澄橘工 作室、誠品數位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之2,負責人為彭康誠)寄送包裹及產品包裝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被告彭星運堅決否認竊取前揭物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尚難僅以被告無法舉證向何男子取得上開物品,逕謂該物品必係被告所竊得,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 之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