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光中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陳建偉律師

      蔡孝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號、第2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易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光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熟稔調查機關辦案模式及優勢人脈,以不詳管道打探有關兆良案之案情消息,並以此取信告訴人,成功詐得新臺幣200,000 元,此舉非但破壞人民對司法廉潔之信賴,亦嚴重戕害調查機關公正調查之信譽,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償還告訴人所有款項,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本院重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思慮未周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號
                                     105年度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吳光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陳建偉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中因其父親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督察職務退休,故其熟稔調查機關之辦案程序且人脈頗豐
    ,此背景並為其周遭朋友所熟知。緣黃馨儀因與黃泳學共同
    從事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推銷、販售,而涉及兆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羅栩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全案業據本
    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231號等提起
    公訴,下稱兆良案),黃馨儀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收到偵
    辦上開兆良案之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
    約詢通知書,因兆良案主嫌羅栩亮已於同年6 月27日遭法院
    裁定羈押禁見,黃馨儀唯恐自己涉案,不知如何應詢,遂找
    其義兄彭一修協助。彭一修因於數年前參加由白嘉輝舉辦的
    餐會上認識吳光中,得悉吳光中在調查局有豐沛人脈,希冀
    獲得吳光中協助,隨即聯繫吳光中,相約於同年7 月21日下
    午3 時許,在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遠企飯店)1樓咖啡廳見面。彭一
    修偕同黃馨儀前往,並向黃馨儀介紹吳光中時稱:「你可以
    稱呼『吳大哥』或『吳組長』,有什麼問題可以問他」,吳
    光中則當場遞交黃馨儀1 紙「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之名片。吳光中在瞭解黃馨儀所敘述之兆良案相關案情後
    ,告知黃馨儀兆良案係由「中機組」偵辦,另要求黃馨儀提
    供所收到之中機站約詢通知書,黃馨儀則因彭一修介紹吳光
    中時稱『吳組長』,且吳光中表示兆良案係由「中機組」偵
    辦,遂將吳光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輸入
    手機,並設定聯絡人名稱為「中機組- 吳組長」。再黃馨儀
    於同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將其所收到之中
    機站通知書傳真予吳光中,並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46秒發送
    內容為「吳大哥您好,剛剛九點半的時候,我已經把資料傳
    真過去給您,我傳兩次,麻煩您查收一下~再麻煩您去了解
    一下,我們約時間見面聊,謝謝您!」之簡訊予吳光中,吳
    光中旋即回傳內容為「手機簡訊不要講這些,見面再說」之
    簡訊予黃馨儀。
二、吳光中之後透過不詳管道打探關於兆良案之偵辦消息,並於
    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與黃馨儀約在其住處附近巷口之全
    家超商瑞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見面,並告以「兆良案主嫌羅栩亮已轉為汙點證人,有講出
    你及黃泳學,中機站發通知書的目的就是要你去指認黃泳學
    ,因為黃泳學在未上市櫃股票大盤商經營多年,黃泳學的斷
    點及人頭做得很好,一直抓不到黃泳學,去年有一個躍陞案
    ,也抓不到黃泳學,這次兆良案就是要把黃泳學繩之於法;
    且黃泳學跟未上市股票的大盤商陳振生長期配合,兩人的電
    話跟簡訊調查局也一直有在監控中. . . 」等語,因黃馨儀
    自忖從未向吳光中主動提及「躍陞案」及「陳振生」之人,
    吳光中竟能瞭解如此細節,令黃馨儀聞之深信吳光中所言。
    詎吳光中見黃馨儀對其有能力打探兆良案消息,已深信不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對黃馨儀佯稱其可以進一
    步為黃馨儀打探關於兆良案後續案情及消息,惟要請相關的
    人吃飯、喝酒、聊天等等,須補貼一些費用大概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云云,經黃馨儀向吳光中表示仍要付費請律師打
    官司,能否降為20萬元,吳光中應允之。另吳光中同時介紹
    不知情之潘兆偉律師為黃馨儀兆良案辯護,因潘兆偉律師在
    7 月底期間出國,黃馨儀與中機站承辦人員聯繫將到案時間
    變更為同年8 月10日。又因當時黃馨儀經濟狀況欠佳,於數
    日後向彭一修借20萬元準備支付吳光中。嗣黃馨儀於同年8
    月10日由潘兆偉律師陪同完成中機站調查筆錄後,吳光中見
    黃馨儀對補貼費用之事遲未有表示,遂再提醒黃馨儀此事,
    黃馨儀則因自覺在中機站的調查筆錄製作不理想,擔心案情
    發展不利,希冀藉由吳光中協助脫困,遂與吳光中相約於同
    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瑞和店見面,並由友
    人張佳蓉陪同前往,將20萬元以紙袋包裝交付吳光中。吳光
    中則當場續向黃馨儀佯以:上開兆良案已與黃馨儀無關,中
    機站不會再約談黃馨儀云云。惟黃馨儀仍於同年8 月28日遭
    本署檢察官指揮中機站調查官搜索住處,並於翌(29)日為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黃馨儀始悉受騙。
三、嗣因調查局資安實驗室於還原兆良案中黃馨儀扣案手機通訊
    錄時,發現其中有「中機組-吳組長」之聯絡人及雙方往來
    簡訊,乃立案交由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
    調查。黃馨儀則於同年10月21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11月2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具保候傳,北機站旋
    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通知黃馨儀到案說明上開通訊錄及簡訊
    之原由,黃馨儀離開北機站後,隨即告知彭一修遭北機站調
    查之事,彭一修再轉告吳光中此事。吳光中見事機敗露,隨
    即聯繫潘兆偉律師安排返還20萬元予黃馨儀,後於同年12月
    7日凌晨2時許,吳光中在其住處附近,將20萬元交付甫自香
    港回國之潘兆偉律師,並委託潘兆偉律師轉交黃馨儀。潘兆
    偉律師則因12月7 日上午10時許,原即與黃馨儀約妥在其律
    師事務所商談給付兆良案黃馨儀羈押期間之律師公費20萬元
    一事,並將吳光中委託其歸還20萬元之事告知黃馨儀,黃馨
    儀則將此20萬元充作支付潘兆偉律師公費之用。嗣本署檢察
    官於104 年12月17日指揮北機站持搜索票搜索吳光中等人住
    處,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㈠ │被告吳光中之供述  │1.被告供承伊父親在10多年前自調查局臺北市  │
 │    │                  │  調查處督察職務退休,伊父親曾經擔任過苗栗│
 │    │                  │  站主任、桃園站副主任及數縣市站督察職務之│
 │    │                  │  事實。                                  │
 │    │                  │2.被告供承於104年7月間,透過證人彭一修介紹│
 │    │                  │  認識被害人黃馨儀,第1次與被害人見面是在 │
 │    │                  │  遠企飯店,數日後伊有收到被害人傳真的中機│
 │    │                  │  站通知書,大約7月底時,與被害人約在伊住 │
 │    │                  │  處附近全家超商碰面,伊有跟被害人分析案情│
 │    │                  │  ,並提到須要被害人補貼一些費用,就是要向│
 │    │                  │  中機站打探被害人在兆良案的消息及請人家吃│
 │    │                  │  飯,被害人有問伊需要多少,伊開玩笑的說30│
 │    │                  │  萬元,被害人說太多,能不能20萬元,伊說看│
 │    │                  │  被害人誠意,沒關係,但伊實際上並沒有去打│
 │    │                  │  探消息,也沒有請調查局的人吃飯;後來被害│
 │    │                  │  人去調查局做完筆錄,都沒有表示什麼,拖了│
 │    │                  │  很長時間,伊才問被害人上次答應的費用怎麼│
 │    │                  │  樣,後來被害人在全家超商有交付伊20萬元,│
 │    │                  │  但沒多久被害人就被搜索、羈押;之後伊知道│
 │    │                  │  被害人已經交保出來,就聯絡潘兆偉律師還錢│
 │    │                  │  的事,並於12月7日凌晨1、2時,在伊住處附 │
 │    │                  │  近將20萬元交給潘兆偉律師歸還被害人,潘兆│
 │    │                  │  偉律師並有親書收條1紙為憑。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1.證明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詐欺被害│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人,被害人因而於上址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
 │    │述                │  告,且所交付之20萬元係向證人彭一修所借等│
 │    │                  │  事實。                                  │
 │    │                  │2.證明證人彭一修於第1次介紹被告時,係向被 │
 │    │                  │  害人稱「你可以稱呼『吳大哥』或『吳組長』│
 │    │                  │  ,有什麼問題可以問他」等語,而被告當場遞│
 │    │                  │  交「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給被│
 │    │                  │  害人之事實。                            │
 │    │                  │3.證明被害人於104年12月7日上午至潘兆偉律師│
 │    │                  │  事務所談羈押期間律師公費之事時,潘兆偉律│
 │    │                  │  師有提及被告透過潘兆偉律師歸還20萬元,被│
 │    │                  │  害人並決定將20萬元充作其應付潘兆偉律師公│
 │    │                  │  費之用等事實。                          │
 ├──┼─────────┼─────────────────────┤
 │ ㈢ │證人彭一修於警詢及│1.證明被害人係透過證人彭一修介紹認識被告,│
 │    │偵查中之證述      │  第1次見面係在遠企飯店之事實。           │
 │    │                  │2.證明被害人交付被告之20萬元係向證人彭一修│
 │    │                  │  所借之事實。                            │
 ├──┼─────────┼─────────────────────┤
 │ ㈣ │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1.證明被害人有於104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 │
 │    │張佳蓉於警詢及偵查│  上址全家超商瑞和店內,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
 │    │中之證述          │  事實。                                  │
 │    │                  │2.證明被害人係因為要解決兆良案官司之事,而│
 │    │                  │  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㈤ │證人即被害人在兆良│1.證明被害人因兆良案遭羈押期間,在證人陳郁│
 │    │案遭羈押期間另選任│  婷律師第1次律見時稱,係因彭一修有認識一 │
 │    │之辯護人陳郁婷律師│  位調查局的人叫吳先生,潘兆偉律師就是這位│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調查局吳先生介紹的律師之事實。          │
 │    │述                │2.證明證人陳郁婷律師印象中這位調查局的吳先│
 │    │                  │  生職稱係組長,惟證人陳郁婷律師不記得係被│
 │    │                  │  害人或證人彭一修對其所述之事實。        │
 │    │                  │3.證明被害人在證人陳郁婷律師第1次律見時有 │
 │    │                  │  提及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㈥ │證人即被害人在兆良│1.證明被告介紹證人潘兆偉律師為被害人辯護兆│
 │    │案中之選任辯護人潘│  良案之事實。                            │
 │    │兆偉律師於警詢及偵│2.證明被告得悉被害人於104年12月1日至北機站│
 │    │查中之證述        │  製作調查筆錄後,於同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
 │    │                  │  在其住處附近交付20萬元予證人潘兆偉律師,│
 │    │                  │  並委託證人潘兆偉律師歸還被害人等事實。  │
 ├──┼─────────┼─────────────────────┤
 │ ㈦ │卷附被害人於兆良案│佐證被害人因證人彭一修介紹被告時,有對被害│
 │    │中遭扣押手機之通訊│人說可以稱被告為「吳大哥」或「吳組長」;被│
 │    │錄聯絡人「中機組- │害人於104年7月25日傳真其收到之中機站通知書│
 │    │吳組長」及雙方往來│予被告;另被害人於104年8月22日下午2時與被 │
 │    │之簡訊            │告相約上址全家超商瑞和店見面並交付20萬元等│
 │    │                  │事實。                                    │
 ├──┼─────────┼─────────────────────┤
 │ ㈧ │潘兆偉律師所書立之│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交付證人 │
 │    │收條影本及潘兆偉律│潘兆偉律師20萬元,並委託證人潘兆偉律師代為│
 │    │師所提出收取被害人│歸還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將該20萬元充作給付潘│
 │    │20萬元律師公費之請│兆偉律師公費等事實。                      │
 │    │款明細表等影本    │                                          │
 ├──┼─────────┼─────────────────────┤
 │ ㈨ │被害人所提出被告於│佐證被告與被害人初次見面時係交付中外儀器股│
 │    │第1次見面時所遞交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之事實。              │
 │    │之「中外儀器股份有│                                          │
 │    │限公司總經理」名片│                                          │
 │    │1紙               │                                          │
 ├──┼─────────┼─────────────────────┤
 │ ㈩ │卷附被告持用之0937│佐證被告與證人彭一修、潘兆偉律師及被害人間│
 │    │199294、證人彭一修│通聯之事實。另被害人於遭羈押前使用之行動電│
 │    │持用之0000000000、│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被害人交保後所持用│615等號碼。                               │
 │    │之0000000000等行動│                                          │
 │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                                          │
 │    │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
    被告利用其熟稔調查機關辦案模式及優勢人脈,以不詳管道
    打探有關兆良案之案情消息,並以此取信被害人,成功詐得
    20萬元,此舉非但破壞人民對司法廉潔之信賴,亦嚴重戕害
    調查機關公正調查之信譽;又其犯後雖坦認取得被害人交付
    20萬元後,並無實際為被害人打探兆良案後續案情消息,亦
    未宴請相關調查人員,而自白涉犯詐欺罪嫌,其辯護人亦具
    狀及當庭為被告陳述願意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供詞仍有避重
    就輕取巧之嫌,建請斟酌被告於審判中之供述,酌情從重量
    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惟稽之證人黃馨儀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彭一修只介紹伊可以稱呼被告為「吳大哥」或「
    吳組長」,但伊沒有細問是何單位的組長,且伊大部分都稱
    呼被告為「吳大哥」,被告第1次見面時係給伊1張醫療器材
    公司的名片,被告沒有自稱是調查局的組長,伊手機通訊錄
    聯絡人會記載「中機組」是因為被告第1 次見面時聽伊敘述
    通知書上的機關名稱時,就說這個案件是中機組辦的,伊習
    慣將事件與聯絡人作連結,因此才會記載為「中機組」;又
    因為彭一修提到可以稱呼被告為「吳組長」,伊才會將兩者
    連結而記載為「中機組- 吳組長」等語,故倘若被告果真有
    意以「調查局吳組長」或「中機組吳組長」之身分詐欺被害
    人,何以其在初次與被害人見面時卻遞交前揭「中外儀器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片,而徒生矛盾?是本件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自難單憑
    被害人手機通訊錄聯絡人記載被告為「中機組-吳組長」,
    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
    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