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光中
- 選任辯護人
- 邱景睿律師
陳建偉律師
蔡孝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號、第2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易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光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熟稔調查機關辦案模式及優勢人脈,以不詳管道打探有關兆良案之案情消息,並以此取信告訴人,成功詐得新臺幣200,000 元,此舉非但破壞人民對司法廉潔之信賴,亦嚴重戕害調查機關公正調查之信譽,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償還告訴人所有款項,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本院重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思慮未周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號
105年度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吳光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陳建偉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中因其父親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督察職務退休,故其熟稔調查機關之辦案程序且人脈頗豐
,此背景並為其周遭朋友所熟知。緣黃馨儀因與黃泳學共同
從事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推銷、販售,而涉及兆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羅栩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全案業據本
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231號等提起
公訴,下稱兆良案),黃馨儀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收到偵
辦上開兆良案之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
約詢通知書,因兆良案主嫌羅栩亮已於同年6 月27日遭法院
裁定羈押禁見,黃馨儀唯恐自己涉案,不知如何應詢,遂找
其義兄彭一修協助。彭一修因於數年前參加由白嘉輝舉辦的
餐會上認識吳光中,得悉吳光中在調查局有豐沛人脈,希冀
獲得吳光中協助,隨即聯繫吳光中,相約於同年7 月21日下
午3 時許,在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遠企飯店)1樓咖啡廳見面。彭一
修偕同黃馨儀前往,並向黃馨儀介紹吳光中時稱:「你可以
稱呼『吳大哥』或『吳組長』,有什麼問題可以問他」,吳
光中則當場遞交黃馨儀1 紙「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之名片。吳光中在瞭解黃馨儀所敘述之兆良案相關案情後
,告知黃馨儀兆良案係由「中機組」偵辦,另要求黃馨儀提
供所收到之中機站約詢通知書,黃馨儀則因彭一修介紹吳光
中時稱『吳組長』,且吳光中表示兆良案係由「中機組」偵
辦,遂將吳光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輸入
手機,並設定聯絡人名稱為「中機組- 吳組長」。再黃馨儀
於同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將其所收到之中
機站通知書傳真予吳光中,並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46秒發送
內容為「吳大哥您好,剛剛九點半的時候,我已經把資料傳
真過去給您,我傳兩次,麻煩您查收一下~再麻煩您去了解
一下,我們約時間見面聊,謝謝您!」之簡訊予吳光中,吳
光中旋即回傳內容為「手機簡訊不要講這些,見面再說」之
簡訊予黃馨儀。
二、吳光中之後透過不詳管道打探關於兆良案之偵辦消息,並於
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與黃馨儀約在其住處附近巷口之全
家超商瑞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見面,並告以「兆良案主嫌羅栩亮已轉為汙點證人,有講出
你及黃泳學,中機站發通知書的目的就是要你去指認黃泳學
,因為黃泳學在未上市櫃股票大盤商經營多年,黃泳學的斷
點及人頭做得很好,一直抓不到黃泳學,去年有一個躍陞案
,也抓不到黃泳學,這次兆良案就是要把黃泳學繩之於法;
且黃泳學跟未上市股票的大盤商陳振生長期配合,兩人的電
話跟簡訊調查局也一直有在監控中. . . 」等語,因黃馨儀
自忖從未向吳光中主動提及「躍陞案」及「陳振生」之人,
吳光中竟能瞭解如此細節,令黃馨儀聞之深信吳光中所言。
詎吳光中見黃馨儀對其有能力打探兆良案消息,已深信不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對黃馨儀佯稱其可以進一
步為黃馨儀打探關於兆良案後續案情及消息,惟要請相關的
人吃飯、喝酒、聊天等等,須補貼一些費用大概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云云,經黃馨儀向吳光中表示仍要付費請律師打
官司,能否降為20萬元,吳光中應允之。另吳光中同時介紹
不知情之潘兆偉律師為黃馨儀兆良案辯護,因潘兆偉律師在
7 月底期間出國,黃馨儀與中機站承辦人員聯繫將到案時間
變更為同年8 月10日。又因當時黃馨儀經濟狀況欠佳,於數
日後向彭一修借20萬元準備支付吳光中。嗣黃馨儀於同年8
月10日由潘兆偉律師陪同完成中機站調查筆錄後,吳光中見
黃馨儀對補貼費用之事遲未有表示,遂再提醒黃馨儀此事,
黃馨儀則因自覺在中機站的調查筆錄製作不理想,擔心案情
發展不利,希冀藉由吳光中協助脫困,遂與吳光中相約於同
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瑞和店見面,並由友
人張佳蓉陪同前往,將20萬元以紙袋包裝交付吳光中。吳光
中則當場續向黃馨儀佯以:上開兆良案已與黃馨儀無關,中
機站不會再約談黃馨儀云云。惟黃馨儀仍於同年8 月28日遭
本署檢察官指揮中機站調查官搜索住處,並於翌(29)日為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黃馨儀始悉受騙。
三、嗣因調查局資安實驗室於還原兆良案中黃馨儀扣案手機通訊
錄時,發現其中有「中機組-吳組長」之聯絡人及雙方往來
簡訊,乃立案交由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
調查。黃馨儀則於同年10月21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11月2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具保候傳,北機站旋
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通知黃馨儀到案說明上開通訊錄及簡訊
之原由,黃馨儀離開北機站後,隨即告知彭一修遭北機站調
查之事,彭一修再轉告吳光中此事。吳光中見事機敗露,隨
即聯繫潘兆偉律師安排返還20萬元予黃馨儀,後於同年12月
7日凌晨2時許,吳光中在其住處附近,將20萬元交付甫自香
港回國之潘兆偉律師,並委託潘兆偉律師轉交黃馨儀。潘兆
偉律師則因12月7 日上午10時許,原即與黃馨儀約妥在其律
師事務所商談給付兆良案黃馨儀羈押期間之律師公費20萬元
一事,並將吳光中委託其歸還20萬元之事告知黃馨儀,黃馨
儀則將此20萬元充作支付潘兆偉律師公費之用。嗣本署檢察
官於104 年12月17日指揮北機站持搜索票搜索吳光中等人住
處,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㈠ │被告吳光中之供述 │1.被告供承伊父親在10多年前自調查局臺北市 │
│ │ │ 調查處督察職務退休,伊父親曾經擔任過苗栗│
│ │ │ 站主任、桃園站副主任及數縣市站督察職務之│
│ │ │ 事實。 │
│ │ │2.被告供承於104年7月間,透過證人彭一修介紹│
│ │ │ 認識被害人黃馨儀,第1次與被害人見面是在 │
│ │ │ 遠企飯店,數日後伊有收到被害人傳真的中機│
│ │ │ 站通知書,大約7月底時,與被害人約在伊住 │
│ │ │ 處附近全家超商碰面,伊有跟被害人分析案情│
│ │ │ ,並提到須要被害人補貼一些費用,就是要向│
│ │ │ 中機站打探被害人在兆良案的消息及請人家吃│
│ │ │ 飯,被害人有問伊需要多少,伊開玩笑的說30│
│ │ │ 萬元,被害人說太多,能不能20萬元,伊說看│
│ │ │ 被害人誠意,沒關係,但伊實際上並沒有去打│
│ │ │ 探消息,也沒有請調查局的人吃飯;後來被害│
│ │ │ 人去調查局做完筆錄,都沒有表示什麼,拖了│
│ │ │ 很長時間,伊才問被害人上次答應的費用怎麼│
│ │ │ 樣,後來被害人在全家超商有交付伊20萬元,│
│ │ │ 但沒多久被害人就被搜索、羈押;之後伊知道│
│ │ │ 被害人已經交保出來,就聯絡潘兆偉律師還錢│
│ │ │ 的事,並於12月7日凌晨1、2時,在伊住處附 │
│ │ │ 近將20萬元交給潘兆偉律師歸還被害人,潘兆│
│ │ │ 偉律師並有親書收條1紙為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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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1.證明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詐欺被害│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人,被害人因而於上址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
│ │述 │ 告,且所交付之20萬元係向證人彭一修所借等│
│ │ │ 事實。 │
│ │ │2.證明證人彭一修於第1次介紹被告時,係向被 │
│ │ │ 害人稱「你可以稱呼『吳大哥』或『吳組長』│
│ │ │ ,有什麼問題可以問他」等語,而被告當場遞│
│ │ │ 交「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給被│
│ │ │ 害人之事實。 │
│ │ │3.證明被害人於104年12月7日上午至潘兆偉律師│
│ │ │ 事務所談羈押期間律師公費之事時,潘兆偉律│
│ │ │ 師有提及被告透過潘兆偉律師歸還20萬元,被│
│ │ │ 害人並決定將20萬元充作其應付潘兆偉律師公│
│ │ │ 費之用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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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證人彭一修於警詢及│1.證明被害人係透過證人彭一修介紹認識被告,│
│ │偵查中之證述 │ 第1次見面係在遠企飯店之事實。 │
│ │ │2.證明被害人交付被告之20萬元係向證人彭一修│
│ │ │ 所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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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1.證明被害人有於104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 │
│ │張佳蓉於警詢及偵查│ 上址全家超商瑞和店內,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
│ │中之證述 │ 事實。 │
│ │ │2.證明被害人係因為要解決兆良案官司之事,而│
│ │ │ 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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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證人即被害人在兆良│1.證明被害人因兆良案遭羈押期間,在證人陳郁│
│ │案遭羈押期間另選任│ 婷律師第1次律見時稱,係因彭一修有認識一 │
│ │之辯護人陳郁婷律師│ 位調查局的人叫吳先生,潘兆偉律師就是這位│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調查局吳先生介紹的律師之事實。 │
│ │述 │2.證明證人陳郁婷律師印象中這位調查局的吳先│
│ │ │ 生職稱係組長,惟證人陳郁婷律師不記得係被│
│ │ │ 害人或證人彭一修對其所述之事實。 │
│ │ │3.證明被害人在證人陳郁婷律師第1次律見時有 │
│ │ │ 提及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㈥ │證人即被害人在兆良│1.證明被告介紹證人潘兆偉律師為被害人辯護兆│
│ │案中之選任辯護人潘│ 良案之事實。 │
│ │兆偉律師於警詢及偵│2.證明被告得悉被害人於104年12月1日至北機站│
│ │查中之證述 │ 製作調查筆錄後,於同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
│ │ │ 在其住處附近交付20萬元予證人潘兆偉律師,│
│ │ │ 並委託證人潘兆偉律師歸還被害人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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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卷附被害人於兆良案│佐證被害人因證人彭一修介紹被告時,有對被害│
│ │中遭扣押手機之通訊│人說可以稱被告為「吳大哥」或「吳組長」;被│
│ │錄聯絡人「中機組- │害人於104年7月25日傳真其收到之中機站通知書│
│ │吳組長」及雙方往來│予被告;另被害人於104年8月22日下午2時與被 │
│ │之簡訊 │告相約上址全家超商瑞和店見面並交付20萬元等│
│ │ │事實。 │
├──┼─────────┼─────────────────────┤
│ ㈧ │潘兆偉律師所書立之│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交付證人 │
│ │收條影本及潘兆偉律│潘兆偉律師20萬元,並委託證人潘兆偉律師代為│
│ │師所提出收取被害人│歸還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將該20萬元充作給付潘│
│ │20萬元律師公費之請│兆偉律師公費等事實。 │
│ │款明細表等影本 │ │
├──┼─────────┼─────────────────────┤
│ ㈨ │被害人所提出被告於│佐證被告與被害人初次見面時係交付中外儀器股│
│ │第1次見面時所遞交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之事實。 │
│ │之「中外儀器股份有│ │
│ │限公司總經理」名片│ │
│ │1紙 │ │
├──┼─────────┼─────────────────────┤
│ ㈩ │卷附被告持用之0937│佐證被告與證人彭一修、潘兆偉律師及被害人間│
│ │199294、證人彭一修│通聯之事實。另被害人於遭羈押前使用之行動電│
│ │持用之0000000000、│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被害人交保後所持用│615等號碼。 │
│ │之0000000000等行動│ │
│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 │
│ │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
被告利用其熟稔調查機關辦案模式及優勢人脈,以不詳管道
打探有關兆良案之案情消息,並以此取信被害人,成功詐得
20萬元,此舉非但破壞人民對司法廉潔之信賴,亦嚴重戕害
調查機關公正調查之信譽;又其犯後雖坦認取得被害人交付
20萬元後,並無實際為被害人打探兆良案後續案情消息,亦
未宴請相關調查人員,而自白涉犯詐欺罪嫌,其辯護人亦具
狀及當庭為被告陳述願意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供詞仍有避重
就輕取巧之嫌,建請斟酌被告於審判中之供述,酌情從重量
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惟稽之證人黃馨儀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彭一修只介紹伊可以稱呼被告為「吳大哥」或「
吳組長」,但伊沒有細問是何單位的組長,且伊大部分都稱
呼被告為「吳大哥」,被告第1次見面時係給伊1張醫療器材
公司的名片,被告沒有自稱是調查局的組長,伊手機通訊錄
聯絡人會記載「中機組」是因為被告第1 次見面時聽伊敘述
通知書上的機關名稱時,就說這個案件是中機組辦的,伊習
慣將事件與聯絡人作連結,因此才會記載為「中機組」;又
因為彭一修提到可以稱呼被告為「吳組長」,伊才會將兩者
連結而記載為「中機組- 吳組長」等語,故倘若被告果真有
意以「調查局吳組長」或「中機組吳組長」之身分詐欺被害
人,何以其在初次與被害人見面時卻遞交前揭「中外儀器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片,而徒生矛盾?是本件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自難單憑
被害人手機通訊錄聯絡人記載被告為「中機組-吳組長」,
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
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