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修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曹修齊」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關於「鳳翔旅行社」之記載應更正為「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犯罪事實一第七行關於「共一枚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枚,表示曹修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犯罪事實二關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請偵辦」、證據關於「退票理由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欄 位│偽造印文之│ │ │ │ │ │ │ │內容及數量│ ├─────┼─────┼─────┼────┼──┼─────┼─────┤ │鳳翔旅行社│合作金庫商│ON0000000 │104年10 │50萬│背面背書人│偽造「曹修│ │有限公司台│業銀行忠孝│ │月2日 │ │ │齊」之署押│ │北分公司 │分行 │ │ │ │ │一枚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