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禹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禹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個,純質淨重共肆伍點陸柒玖叁公克,驗餘淨重共肆伍點伍肆陸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以新臺幣4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購得另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純質淨重共45.6793 公克,驗餘淨重共45.5469 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正「並有前揭毒品愷他命2 包扣案可佐、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 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禹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併斟酌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情節尚非嚴重,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於警詢中自述現邊就讀中國科技大學,邊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2 名未滿12歲女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2 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個,純質淨重共45.6793 公克,驗餘淨重共45.5469 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