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詔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詔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華冠飯店201 號房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因情緒失控,經該飯店經理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5.12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詔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卷【下稱104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卷】第5-7頁、第41-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97號鑑定書各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卷第12-13頁、15頁、17-20頁、35頁、55-56頁、62頁)附卷可參,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5.12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5.12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5.11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697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卷第6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1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雖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水2 罐(毛重共34.34公克),惟卷尚並無證據可證其成分、純質淨重,自難認其確屬本件應銷燬或沒收之物,爰不併宣告銷燬、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