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號
105年度簡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雅絜貿易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大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任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09)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7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042、10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大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雅絜貿易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程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雅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絜公司)負責人,其明知「SK9光動力儀」係利用光動力反應,對皮膚進行護理及治療,具有加速細胞生長、促進血液循環、刺激膠原蛋白增生,增加皮膚彈性等功能,且對於修護老化細胞、痤瘡性皮膚、淡化斑點、減緩曬傷或灼傷皮膚,有顯著效果,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應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不得製造或輸入,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詎陳大程竟違反前開規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及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擅自向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陸續進口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SK9光動力儀」共30餘台,並由不知情之雅絜公司業務王子文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陸續將上開「SK9光動力儀」以每台新臺幣(下同)3萬4650元之價格販賣予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得知「SK9光動力儀」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1042號卷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雅絜公司業務王子文、證人即麗富康公司員工姜淑馨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並有「SK9光動力儀」產品說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5至7頁)、麗富康向雅絜國際購買儀器之歷史交易明細1紙、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3紙、統一發票影本7張(見偵查卷第42至49頁)、雅絜公司基本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29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18日FDA器字第1024015279號函1紙(見偵查卷第32頁)、雅絜公司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19日經標三字第10300042820號函1紙(見偵卷第57頁)、進口報關單1紙(見偵查卷第59頁)、「SK9光動力儀」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88至97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陳大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大程、雅絜公司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另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原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法後就罰金刑部分均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大程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陳大程利用不知情之業務王子文,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販售予麗富康公司,為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大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是其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陳大程所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著手時間雖有不同,惟實行階段互有重疊,且均係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同一目的而為,具備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被告雅絜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大程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二)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大程、雅絜公司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明請求本院就被告等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併予審理之意旨(見本院易字第1042號卷第24頁正反面),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陳大程為被告雅絜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並以廣告宣稱具有上揭醫療效果,不僅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文化大學法文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每月收入約5、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大程、雅絜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大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陳大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檢察官與被告陳大程、雅絜公司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本案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