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張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張家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張家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竟仍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號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於103 年10月30日擔任甫設立登記之璋佳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璋佳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11樓)之登記負責人,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且配合簽名領取統一發票專用章。郭張家與「阿國」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璋佳公司於103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接續填製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分別交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等營業人充作各該公司向璋佳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該等公司再持之(除附表編號3 其一之發票外)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共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78萬7,793 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9,793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張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璋佳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璋佳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件。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阿國」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阿國」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自103 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2 罪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預見充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為,致璋佳公司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且又無法彌補因幫助他人逃漏稅所生之稅收短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參與程度非深,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尚可、自述於公園流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及幫助逃漏稅捐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取得進項發票之公司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附註 │ ├──┼──────────┼──┼──────┼─────┼───────┤ │ 1 │棋雲工程有限公司 │2 │140,500 │7,025 │ │ ├──┼──────────┼──┼──────┼─────┼───────┤ │ 2 │宏哲工程有限公司 │1 │500,000 │25,000 │ │ ├──┼──────────┼──┼──────┼─────┼───────┤ │ 3 │臺北市青島社區管理委│2 │339,000 │16,950 │申報扣抵銷售額│ │ │員會停車場 │ │ │ │為169,500 ,申│ │ │ │ │ │ │報稅額為8,475 │ ├──┼──────────┼──┼──────┼─────┼───────┤ │ 4 │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1 │697,491 │34,875 │ │ ├──┼──────────┼──┼──────┼─────┼───────┤ │ 5 │誠盛工程行 │1 │30,000 │1,500 │ │ ├──┼──────────┼──┼──────┼─────┼───────┤ │ 6 │禾盛昌工程有限公司 │1 │1,500,000 │75,000 │ │ ├──┼──────────┼──┼──────┼─────┼───────┤ │ 7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 │94,286 │4,714 │ │ ├──┼──────────┼──┼──────┼─────┼───────┤ │ 8 │如石有限公司 │1 │2,502,500 │125,125 │ │ ├──┼──────────┼──┼──────┼─────┼───────┤ │ 9 │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 │1 │300,000 │15,000 │ │ ├──┼──────────┼──┼──────┼─────┼───────┤ │ 10 │曜鼎營造有限公司 │4 │378,100 │18,905 │ │ ├──┼──────────┼──┼──────┼─────┼───────┤ │ 11 │資順企業有限公司 │1 │380,000 │19,000 │ │ ├──┼──────────┼──┼──────┼─────┼───────┤ │ 12 │益泰起重工程行 │1 │273,000 │13,650 │ │ ├──┼──────────┼──┼──────┼─────┼───────┤ │ 13 │樺興模板有限公司 │6 │8,600,000 │430,000 │ │ ├──┼──────────┼──┼──────┼─────┼───────┤ │ 14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1 │190,476 │9,524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