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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少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少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高少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少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
    聲字第3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4日
    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住處內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6時許,因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少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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