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少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少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高少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少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
聲字第3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4日
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住處內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6時許,因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少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