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貳罪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3、23行「行 使」均刪除,第17、19、27行「而行使之」均刪除,第14行「將」前補充「於同年月17日」,第18至19行「登載於『物品增加單』及『物品管理系統』」更正為「經由物品管理系統登載並列印製作『物品增加單』」,第24至25行「贈品補登帳作業」補充為「贈品簡報器、錄音筆各1份補辦登帳作 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5行「務」更正為「物」,第13行「物」更正為「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陳欣蓉將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林如翠,使林如翠及傅郁涵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採購物品數量及單價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及「物品增加單」等公文書;其後又將「100年10月16日購入簡報器及錄音筆之贈品簡報器、錄音筆 各1份補辦登帳作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職務上所掌 文號AJAZ00000000000號簽呈之公文書內,自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對物品採購核銷及物品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量刑審酌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臺北市衛生局企劃處研究發展股之股長,竟以上述方法,使任職於同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涉及採購物品數量、價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及「物品增加單」,其後為掩飾此一犯行,又將採購物品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自己職務上所掌之簽呈,減損臺北市衛生局對物品採購核銷及物品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其並非貪圖一己不法所得或利益,僅因恐若將來遺失錄音筆或簡報器,須重行辦理採購手續,乃便宜行事,就上開器材分別購買2套,將未登 帳之器材1套作為備用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堪認其素行端正,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健康管理科技正,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 ,須扶養公婆及1名幼子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1月 29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係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案之宣告刑中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三)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見本院10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第3 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減縮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依首揭說明,被告就上開「黏貼憑證用紙」、「物品增加單」及「文號AJAZ00000000000號簽呈」等公文書,於機關內 部之層轉行為,並非持用上開公文書並對其內容有何主張,即非「行使」之行為,而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構成犯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3條、第21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73號被 告 陳欣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欣蓉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企劃處研究發展股股長,負責綜理股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欣蓉於民國 100年10月6日依據臺北市衛生局局長林奇宏(戊章)核准採購預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990元錄音筆1支及預估單價為3,099元簡報器1支之請購單,而於同年10月16日親自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B1之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光華門市部採購前揭錄音筆及簡報器。陳欣蓉明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號碼WS00000000號所登載銷售金額:7,980元 、品名:錄音筆1支及統一發票號碼WS00000000號所登載銷 售金額:2,340元、品名:簡報器1支,與其實際向該店家所採購之物品為錄音筆2支(含4G之Micro SD卡,單價3,890元)及簡報器2支(單價1,170元)不符,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上開2張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 由臺北市衛生局不知情之承辦人林如翠,將「錄音筆及簡報器各採購1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黏貼憑 證用紙」,憑以辦理採購核銷作業而行使之,復又使財產管理人傅郁涵依據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物品增加單」及「物品管理系統」,作為該局物品管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衛生局對物品採購核銷及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另陳欣蓉明知辦理採購物品核銷及非消耗物品登帳作業時,均應據實填寫,不得虛偽不實,為掩飾實際採購2支錄音筆及2支簡報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將「100年10月16日購入簡報器及錄音筆之贈品補登 帳作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號 AJAZ00000000000之簽呈內,並交由不知情之臺北市衛生局 財產管理承辦人傅郁涵辦理物品補登作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衛生局對物品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如翠、劉淑婷、傅郁涵、蕭玫玲、駱貞妃、劉俞青、鄭佳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96年12月13日修訂「物品管理手冊」及101年10月1日修訂「支出憑證處理要點」、100年9月27日臺北市衛生局科員林如翠申請採購錄音筆及簡報器之「財務請購(修)單」、臺北市衛生局100年度「第A42274號黏貼 憑證用紙」(含100年10月16日開立票號S00000000及 S00000000兩張統一發票)及100年10月27日臺北市衛生局支付陳欣蓉代墊採購本案物品款項1萬320元之匯款紀錄、良興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良興(營企)字第0000000號函 (含收銀交易資料查詢及收銀銷貨單)、臺北市衛生局100 年10月18日物品增加單、101年1月30日陳欣蓉簽辦「新增統籌款財物使用人清冊物品案」即文號AJAZ00000000000號公 文書、臺北市衛生局101年至103年物品盤點清冊(本案廠商贈品登錄部分)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 韋 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