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于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于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簡子喬」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于傑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調查他人涉犯之毒品案件,自願隨警方至該分局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其胞兄「簡子喬」之署押,分別表示了解權利告知事項、無須請律師到場、自願同意搜索、確認訊問及搜索筆錄無誤、確認本人照片無誤、確認尿液受檢人無誤之用意,足生損害於簡子喬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簡子喬因此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新臺幣2 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之處分書後,始知遭簡于傑冒名而報警處理,方悉上情。案經簡子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子喬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簡子喬」署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所104 年8 月19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8 月19日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相片影像資料調查結果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7頁、第79至8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5 等文件上偽簽「簡子喬」之署押並按捺指印,該署押、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簡子喬」其人無誤,該署押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簡子喬」署押並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簡子喬」「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簡子喬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簡子喬」署押作為表達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此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編號1 、2 、4 、5等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簡子喬」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承前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追緝之目的,竟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其兄簡子喬之身分資料,所為除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將使簡子喬無故蒙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簡子喬之署押共計32枚(含署押13枚、指印1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簡子喬」之署押伍│受詢問人欄、簽名│ │ │分局瑞安派出所104 年│枚、指印拾壹枚 │欄、騎縫處 │ │ │8 月19日調查筆錄(見│ │ │ │ │偵卷第71至74頁)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簡子喬」之署押肆│受搜索人欄、被執│ │ │分局搜索筆錄(見偵卷│枚、指印肆枚 │行人欄、在場人欄│ │ │第75至76頁)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簡子喬」之署押貳│本人自願同意搜索│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枚、指印貳枚 │處、同意受搜索人│ │ │(見偵卷第77 頁) │ │欄 │ ├──┼──────────┼─────────┼────────┤ │ 4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簡子喬」之署押壹│簽名欄 │ │ │(見偵卷第79 頁) │枚、指印壹枚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簡子喬」之署押壹│受檢者姓名欄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枚、指印壹枚 │ │ │ │單(見偵卷第80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