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爐氷林 黃淑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陳昕緹(原名:陳小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 1919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9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及「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係以經營養生館之方式為之,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共同容留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將女子之身體物化,敗壞社會風氣,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斟酌被告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與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丙○○自述目前無業,每個月都沒有收入,僅仰賴勞保退休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6仟元維生,有配偶及2名子女,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四年級,都跟被告丙○○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60頁);被告乙○○自述無業,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1萬多元,時薪每小時 12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沒有接受過教育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60頁);被告甲○○自述目前在夜市賣小吃,收入每月約2萬5仟元,每月須支付房租約 1萬元,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85號卷第 9頁、第11頁、第14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渠等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為促使被告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等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五、沒收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㈡、次按刑法第 38條第2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㈢、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金來來養生館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 6頁背面),而金來來養生館之老闆係被告丙○○乙情,亦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乙節,洵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蜂鳴器、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衡情是供金來來養生館作規避警方查緝使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帳冊,則是供店家紀錄交易使用,均屬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故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衛生紙1團、使用過紙褲 1件、精油1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詢據證人林義註於警詢中證稱:伊準備做完後,在包廂內拿 1,500元給證人湯瑩瑩,結果剛做完員警就衝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尚難認被告等已取得該筆犯罪所得。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 │├──┼───────────────────────┤│1 │蜂鳴器壹組 │├──┼───────────────────────┤│2 │監視器主機壹組 │├──┼───────────────────────┤│3 │監視器螢幕壹臺 │├──┼───────────────────────┤│4 │監視器鏡頭肆個 │├──┼───────────────────────┤│5 │帳冊肆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