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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家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豪於民國104年5、6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某處,受友人王林貴之託為其調借現金,王林貴並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GA8554403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發票人:高貴芢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4年7月7日)1張作為借款擔保,詎周家豪收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持向謝武霖抵償自身債務。嗣周家豪未調得任何現金交予王林貴,經王林貴請求返還上開支票,周家豪迄未提出,王林貴遂請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核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掛失該紙支票,謝武霖於104年7月7日持上開票據至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兌領,遭票據交換所以掛失為由退票並函送警方辦理,始悉上情。案經王林貴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0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及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林貴、證人謝武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22至23、28至29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侵占本該為告訴人調借款項之支票,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表明與被告本為朋友,兩人已經和解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公務電話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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