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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美福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遠業
被告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世芳
被告
泰源工程行
代表人
李英蘭
被告
李潮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遠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潮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福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泰源工程行,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實際負責人」補充為「實際負責人即該獨資商號從業人員」、第10至11行所載「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前補充「於102 年6 月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萬華區東園國民小學(下稱東園國小)開標決標紀錄(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58 號【下稱本院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遠業為使東園國小「內庭排水溝整修工程」採購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與被告林世芳、李潮海達成合意,由被告美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福公司)主標,芳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芳霖公司)、泰源工程行陪標,使東園國小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案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並由被告美福順利得標承攬,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黃遠業、林世芳、李潮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黃遠業、林世芳各為被告美福公司、芳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被告李潮海則為被告泰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從業人員,而被告美福公司、芳霖公司及泰源工程行分別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 項罰金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遠業、林世芳、李潮海合意製造廠商競爭之假象,影響決標價格,致東園國小誤認競爭存在而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黃遠業進行投標事宜,被告林世芳、李潮海並未獲取其他利益;兼衡本案標案金額、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美福公司、芳霖公司、泰源工程行之經營狀況暨其等負責人、從業人員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於獨資商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上開規定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泰源工程行雖為獨資商號,惟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李潮海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而應受補充處罰,故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517號被 告 美福營造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兼 代表人 黃遠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兼 代表人 林世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泰源工程行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代 表 人 李英蘭 住上同被 告 李潮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遠業係美福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美福公司)之負責人,林世芳係芳霖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下稱芳霖公司)之負責人,李潮海係泰源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實際負責人。黃遠業於民國102年6月間,欲參與臺北市萬華區東園國民小學(下稱東園國小)公開招標「內庭排水溝整修工程」,詎黃遠業、林世芳及李潮海均知悉芳霖公司、泰源工程行,均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然為使美福公司得標,並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遠業邀集芳霖公司、泰源工程行參與投標後,由黃遠業製作美福公司、芳鄰公司及泰源工程行之投標文件,並將上開投標文件寄至東園國小總務處,製造美福公司、芳霖公司及泰源工程行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嗣因黃遠業故意未檢附芳霖公司、泰源工程行之押標金及信用證明資料,故於102年7月2日開標時,芳霖公司、泰源工程行均不符合開標基本文件審查規定,而由美福公司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遠業、林世芳及李潮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東園國小決標公告、被告美福公司、芳霖公司、泰源工程行之投標文件、東園國小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10400385470號函及電子領標記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遠業、林世芳、李潮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黃遠業、林世芳及李潮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遠業、林世芳及李潮海分別係被告美福公司、芳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潮海為泰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黃遠業、林世芳及李潮海自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而被告美福公司、芳霖公司及泰源工程行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遠業、林世芳及李潮海,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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