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吳冠霆、林怡伸、郭嘉
- 被告黃子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愛 顏雪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105 年度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新富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之董事長,丁○○為新富鉅公司之行政人員,甲○○則係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及清石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之股東。乙○○及丁○○均明知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之印鑑係由甲○○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丁○○,分別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及同年11月7 日,持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登記印鑑遺失之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該二公司之印鑑章遺失,並重新申請變更印鑑及公司地點,而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第34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分見臺北市調查處乙○○等涉嫌侵占等案卷第27-35 頁、第51-5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下稱102 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㈠第105-106 頁、102 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㈡第76-77 頁、第82-91 頁、102 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43 頁、第107-109 頁、第11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95 號卷㈤自39-42 頁),並有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㈠第36-37 頁、第40-4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 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2 人所為罪證明確,就其等所犯上開2 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前二次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係於第三次準備程序中始因罪證確鑿,無從逃脫始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甲○○、丙○○和解並賠償,顯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乙○○前因假增資而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緩刑2 年,顯見被告乙○○並非初犯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原審所量刑度顯然過輕;另告訴人2 人均請求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公訴人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上開2 家公司之印鑑均由告訴人甲○○所保管,並未遺失,竟以印鑑遺失為理由,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及公司地址,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惟衡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2 人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4 年度偵字第10173 號、17433 號)部分,二案中被告均有本案被告乙○○及丁○○,且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請求以同一案件併案審理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卷第38-41 頁、第79頁反面)。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以案件為單位,案件是否相同,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若具有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者,即屬同一案件。至所謂「犯罪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乙○○」、「丁○○」2 人共同犯之,與另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乙○○」、「丁○○」、「陳根恩」及「呂翠峰」4 人為共同正犯不同,難認屬同一案件。 ㈡、又本案係以被告2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不實申請變更印鑑及公司地點,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業如前述。另案公訴意旨則係以該案被告4 人,藉與本案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偽造、變造相關買賣文件,製造買賣雙方依約履行之假象,並憑此向銀行不實超貸等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173 號、17433 號起訴書,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卷第49-57 頁)。是二者間無論係就犯罪之行為人、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均迥然有別,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顯不相同,自難謂屬同一案件。再者,本院認二案間除不具有事實上同一性外,依前開公訴意旨觀之,二者亦不存在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並無足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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