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陳立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核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立豐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91年度簡字第4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觀之其於聲請再審書狀內所載再審理由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521號為免刑之判決。是抗告人於5年內即90年1月12日、同年10月5日(再審書狀誤載為10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乃本院竟以91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有未合,實有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至65頁),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未為免訴判決係不當而為爭執,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核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應為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者,已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再細繹前揭書狀全文(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亦洵未敘及究係發現何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遑論加以提出。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爭執,惟由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中所載前揭再審理由(見前㈠所述),足見抗告意旨所指之前案訴訟案件各該判決書,要僅屬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未為免刑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佐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關,抗告人前開辯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