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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劉慧芬江俊彥古瑞君

  • 當事人
    盧翊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0號105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張樹萱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2 份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盧翊存就本件經起訴認定所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8 款所定之罪、觸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犯行,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將被告送審,並經本院於當日進行訊問。被告在該次訊問期日,雖坦承提供資金,參與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及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虛偽增資情事,對於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坦承不諱;另陳稱雖知悉共同被告蕭名君以虛增股本後之股票對外銷售,但就共同被告蕭名君如何販售股票未參與,至其在銀行帳戶內相互移轉之款項,是用以虛偽增資之資金,並非販售股票所得,故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8 款、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犯行。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與共同被告蕭名君謀議,由其提供資金在擎翊等公司虛偽增資,復推由共同被告蕭名君對外出售增資股票,2 人再分配款項,其並指示共同被告談嘉琪紀錄股票交易等節,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亦陳述被告確有指示擎翊等公司之虛偽增資及股票交易部分,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詐偽罪之罪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否認犯罪,堪認被告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當庭陳稱若予以交保僅得提出之具保金為300 萬元,顯與本件起訴意旨所指犯罪所得及所犯之罪得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相差懸殊,益徵被告逃亡高度可能;再考量被告與相關共犯、證人即接受被告指示參與犯罪之人供述仍多有歧異,矛盾不符,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基此,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自104 年9 月8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惟於105 年5 月9 日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以已無逃亡之虞、審理程序業已終結、證人亦經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情事,更與部分被告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聲請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指各情,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況本案經調查完畢、辯論終結,於105 年6 月29日宣判,認聲請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應依同法第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論處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刑度非輕,縱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衡諸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業據判處重刑,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另其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3 千萬元(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 一) 字3 號審理中),衡諸常情及基本人性,被告數次涉犯重罪,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將來可能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指於前案偵審期間均按時出庭,即遽認本案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雖與張晁烽、張之瑋、陳建豪、范嘉津、倪有康、侯文聰、江秀美、章寶貴等8 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購買股票之部分損失共計新臺幣7,388,000 元,然此和解金額與其犯罪行為影響經濟秩序之規模,及經本院認定市場投資人最終受害金額合計達10億元以上相較,差距甚大,且迄今被告亦未能全盤告知其所收取之詐偽販售、募集股票款項之所在,況其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之情節已於本案量刑時加以審酌,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本院綜上考量,認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以前揭各詞為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件:105年5月9日、6月24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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