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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周占春游士珺周玉琦

  • 當事人
    張勛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9號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張勛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勛逵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 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忙於生計,疏忽而未意識到程序之進行,絕非刻意逃避出庭,且被告現有固定住居所,其母精神狀態不穩定,僅由被告一人獨立照顧,被告仍有許多牽絆在身,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因疏忽而未到庭2次,經辯護人告知後,亦已於民國105年7月6日(按:應為「105年7月7日」之誤)出庭,顯見無羈押被 告以確保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被告現今僅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需獨自照顧母親 ,即便遍尋親友亦無法籌措高達500萬元之保釋金,實則命 被告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請命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於 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以: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股票代號 :3073,下稱普格公司)董事長王格琮、財務長黃志成、張家銘(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治群、張羽麟、黃美芳、陳幸德、柯齡蘭、蔡弦甫、饒銘雯、李志哲(展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俊成(嘉群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文雄(群耀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昱富(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炎杰(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能禎(合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國(勝利勝利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重九(維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蕙娟(惠豪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官月琴(亞奇米設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程祖逖(川江有限公司及政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健揚(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祐夆(鍠源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鴻展(佳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宏亞環球有限公司業務主管)、吳元元(斐多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萬發(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柏駿(竹柏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培倫(達陸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芳源(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及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麗月(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洪源謙、郭正炫、葉慶隆(齊興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進國(正方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利潔(承慧股份有限公司及竣星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公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董事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間起,藉由國內、出口、純境外之虛偽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以虛增普格公司營業額,並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人員據該等不實之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下游客戶,且受領上游供應商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且均記入帳冊,暨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101年度普格公司 及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致不知情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廖阿甚、林億彰所出具查核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並致普格公司迄今仍有應收帳款4億746萬6,680元及預付款項5,048萬4,920元(合計4億5,795萬1,600元)尚未回流,遭被告、張家銘等人侵吞挪用,致普格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與前述王格琮等35名同案被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罪嫌(起訴書漏未記載 同條第2項)。⒉普格公司為償還原先發行國內第二次有擔 保可轉換公司債(即普格二可轉換公司債)向銀行之借款,乃於100年12月6日發行總金額3億元,發行期間100年12月6 日至103年12月6日,每張面額10萬元之國內第三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普格三可轉換公司債《下稱普格三可轉債》),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成、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乃謀議炒作拉抬普格公司股票價格,共同基於抬高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該檔股票之犯意聯絡,由黃志成使用捷宏投資有限公司、弟媳楊雅茹、洪志明之證券帳戶,張勛逵使用弟媳鍾孟姍、曾天民、陳韶徽等人之證券帳戶,陳志偉使用其本人證券帳戶,及張勛逵、張家銘指示陳幸德分別向丙種金主楊積勇、譚期升、蔣秀華、賈文中及營業員林偉彥墊款,利用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之曾建浩、蔡淑真、林淑娟、蔡承恩、董大海、林詩義、林詩仁、陳填祥等證券帳戶供買賣普格公司股票,而自101年3月1 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櫃買中心之查核期間內,委託不知情 之證券營業員連續以高價買入普格公司股票,或以低價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影響普格公司股票於櫃買中心之交易價格,並在查核期間利用前開帳戶名義,計有14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從事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行為,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以此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而為影響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若將渠等前開炒作行為所獲利益合併計算,總計不法獲利金額計約2,948萬7,000元。黃志成藉前開查核期間炒作拉抬普格公司股價後,隨即自101年4月2日至7月27日間,逢高陸續履約洪志明帳戶238張、張湘凰帳戶280張、林莉華帳戶136張、王林文帳戶30張、孟廣昇帳戶45張普格三 可轉債選擇權,總計得款7,834萬9,491元;陳志偉則自101 年3月20日至7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黃淑玲逢高陸續履約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得款計2,157萬8,952元。因認被 告與上開黃志成等4名同案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下稱炒作拉抬普格公司股價部分)。⒊被告 與張家銘為持續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俾利逢高出脫持股,惟透過前開假交易所取得普格公司給付之現款,不足以支應墊款額度,乃謀思透過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以製造交易熱絡假象,而與陳幸德、蔡錦洲、譚期升、張老福、柳建民、李柏俊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於第一金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許訓誠、許弘政及喬仁傑關於違背職務行為為交付財物之犯行,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 第1項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之名,嗣已於104年3月10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8130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 聲請書補充之,下稱行賄基金經理人部分)。⒋被告自100 年12月間起掛名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並於101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以其弟媳鍾孟姍之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事席位,實際行使董事職權者乃被告,其於101年10月20 日實際知悉普格公司因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之對於普格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消息,竟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透過弟媳鍾孟姍於101年10月22日甫開盤之際,以 陳韶徽之名義電話下單,自當日9時4分22秒至12時41分22秒,以每股15.4元賣出13仟股、每股15.35元賣出237仟股,而將前開帳戶內共250仟股之普格公司股票以跌停價全數委託 賣出。嗣王格琮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以該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至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 露公告上開訊息,普格公司股價即自翌(26)日起劇烈下跌,自101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連續17個營業日開盤即跳空 跌停,從101年10月25日收盤價每股13.5元下跌至11月19日 收盤價每股4.01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斷(下稱內線交易部分)。以上各節,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就⒈部分為有罪之陳述外,且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理詰問眾多證人及相關函查回覆資料在卷足查,是依前開事證,足使本院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述⒈以 虛偽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侵吞挪用普格公司因該等虛偽交易支付予上游供應商之貨款部分,即已致使普格公司受有高達4億5,795萬1,600元之 應收帳款及預付款項未收回之財產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殆無疑義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本院就炒作拉抬普格公司股價部分進行證人陳幸德、陳志偉之詰問審理程序期日時到庭,嗣本院命書記官調閱被告戶籍、出入監、入出境資料及設法聯繫、通知被告務必於105年6月17日下午2時30分到庭後,被告仍於該次期日在經合 法傳喚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迨本院於105年6月20日以北院木刑寧102金重訴14字第1050007599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派警代為拘提被告後,被告始於本院105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場,且於該日受訊問時先供稱:其現居住地或在戶籍地、或在臺南友人家,但不知詳細地址等語,後改稱:與母親同住,現在固定住居所在戶籍地等語,然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在本院囑託新北地檢署派警拘提後,經警員洪晨齊 表示查訪該址無人回應,且因被告於前揭本院受訊時曾稱其母精神狀態不穩定,經本院函請轄區派出所派警前往查訪,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鄭警員回報查訪該址無人回應等節,有前述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5年6月20日北院木刑寧102金重訴 14字第1050007599號函、105年7月13日函稿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參以本案案情繁雜,牽涉之公司及人員眾多,且普格公司遭受甚鉅之財產損害,而被告既否認前揭炒作拉抬普格公司股價、行賄基金經理人、內線交易部分之犯行,且雖就⒈部分為有罪之陳述,但仍辯稱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交 易中部分係真實,復觀之本件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對於被告有諸多不利之處,況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能提出任何保證金以擔保其於本院後續審理中能遵期到庭。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普格公司、投資人等之求償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案尚在密集詰問證人中,羈押被告實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上開各情及本案尚在密集審理等一切情事,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前揭方式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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