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金龍
上列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金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金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2 月、5 月、5 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5 年5 月,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1年度選訴緝字第1 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10月、10月、7 月、7 月、5月、7 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5 年5 月,於105 年7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50166769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