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振來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賴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邵瓊慧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棋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被 告 林書宇 黃永中 蔡乙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陳威霖律師 受秘密保持 命令 之 人 張惇嘉律師 姚嘉瑜 謝銘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張惇嘉律師、姚嘉瑜、謝銘洋,就本院一0二年度智易字第九十二號如附件所示證據所載內容,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棋就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案件,原先選任之辯護人王怡婷律師,嗣終止委任關係,另選任張惇嘉律師為辯護人在案;為保障被告張棋之訴訟防禦權,自有接觸告訴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據之必要。又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於偵查中曾委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電機工程系姚嘉瑜教授,針對本案被告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扣案之積體電路圖,與先前習知技術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為使之與告訴人提出之受保持命令之人即蔡加春教授武器平等,姚嘉瑜教授亦有接觸告訴人之積體電路圖,進而比對是否有實質近似情事需要。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謝銘洋教授,專攻智慧財產權領域,就本案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之標準,亦得提出意見,勢必需接觸告訴人指稱之營業秘密,並閱覽該等證據資料。是張惇嘉律師為被告張棋之選任辯護人,姚嘉瑜及謝銘洋分為電路、智慧財產領域之教授,皆有接觸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據之必要;且該等證據資料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爰聲請法院對張惇嘉律師、姚嘉瑜及謝銘洋就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據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二、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⒈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⒉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雖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三、經查: ㈠被告祥碩公司、張棋、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審理在案,就如附件證據所載內容,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認有關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對被告張棋、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傅祖聲律師、賴建宏律師、邵瓊慧律師、池泰毅律師、王怡婷律師、王東山律師、林孝甄律師、陳威霖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乙節,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如附件證據所載內容既經本院認定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為兼顧本案當事人間訴訟權益,又被告祥碩公司與之具有競爭關係,自有審酌應否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㈡參酌如附件證據所載內容,乃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為檢察官指出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證明方式,為使被告及辯護人能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當應許接觸該等證據資料;而張惇嘉律師為被告張棋之選任辯護人,姚嘉瑜則於偵查中經被告林書宇等人委託進行鑑定,另謝銘洋為被告祥碩公司欲諮詢之法律專家,為使張惇嘉律師完足行使其辯護權,並由姚嘉瑜、謝銘洋接觸該等證據資料,以為被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當應於接觸該等證據資料同時,令渠等擔負秘密保持命令之責,以完善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維護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㈢是如附件所示證據所載內容,係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張惇嘉律師、姚嘉瑜及謝銘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如附件所示證據所載內容,聲請對張惇嘉律師、姚嘉瑜及謝銘洋發秘密保持命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件: ⒈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告證19-1號電路圖。 ⒉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告證19-2號電路圖。 ⒊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所附聲請狀告證19-3號電路圖。 ⒋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所附聲請狀告證19-4號電路圖。 ⒌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所附聲請狀告證19-5號電路圖。 ⒍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告證19-6號所附電路圖。 ⒎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告證19-7號電路圖。 ⒏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告證19-8號電路圖。 ⒐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告證19-9號電路圖。 ⒑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告證19-10號電路圖。 ⒒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告證21-1號電路圖。 ⒓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告證23-1號電路圖。 ⒔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告證23-2號電路圖。 ⒕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告證25-1號電路圖。 ⒖告訴人101年8月20日所呈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告證26號「專家意見書」影本乙份。 ⒗告訴人102年1月31日所呈刑事陳報㈡狀所附告證37號「專家意見書」影本乙份。 ⒘告訴人102年1月31日所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所附告證39號:電路圖。 ⒙告訴人102年1月31日所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所附告證40號電路圖。 ⒚告訴人102年3月25日所呈刑事陳報㈤狀所附告證52號電路圖。⒛告訴人102年3月25日所呈刑事陳報㈤狀所附告證53號電路圖。告訴人102年3月25日所呈刑事陳報㈤狀所附告證54號電路圖。告訴人102年3月25日所呈刑事陳報㈤狀所附告證55號電路圖。告訴人102年3月25日所呈刑事陳報㈤狀所附告證56號電路圖。告訴人102年3月25日所呈刑事陳報㈤狀所附告證57號電路圖。告訴人102年9月9 日所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㈣狀所附告證65號:「專家意見書」影本乙份。 告訴人102年9月24日所呈刑事陳報㈧狀附件46:「由電路圖繪製的分層與切割方式證明被告等抄襲威盛公司之電路圖」投影片資料影本乙份。 告訴人102年10月1日所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㈤狀附件48:告證19電路圖可藉分割、重組繪製出不同電路圖之圖解說明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