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立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105 年度執字第79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立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2 月8 日 │103 年12月20日至│105 年1 月10日 │ │ │ │12月25日間之某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 │ │ │5987號 │5298、10591號 │1922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實 │ │1989號 │980號 │2011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15日 │105 年4 月14日 │105 年4 月25 日 │ ├──┼────┼────────┼────────┼────────┤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決 │ │1989號 │980號 │2011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3 月15日 │105 年5 月2日 │105 年5 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聲請書附表誤為│ │ │ │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 │ │,應予更正)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5441號 │字第7183號 │字第8318號 │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方法院│ │ │ │以105 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 │ └───────┴─────────────────┴────────┘ ┌───────┬────────┬────────┐ │ 編號 │ 四 │ 五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誣告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3 月14日 │104 年4 月24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 │ │ │6313號 │25320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95│ │實 │ │28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10日 │105 年7 月29日 │ ├──┼────┼────────┼────────┤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95│ │決 │ │28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5 月24 日 │105 年9 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4131號 │字第792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