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俊發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11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64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於前揭①②案件有期徒刑1年9月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3年8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其於105年11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9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8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64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