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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台灣伊索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台灣伊索化妝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代表人
Michael Anthony O'Keeffe
被告
楊今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09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台灣伊索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台灣伊索化妝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楊今瑞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確定,並於105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醫療藥品之防曬成分之護唇膏及試用品等化粧品(現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保管中),業據被告楊今瑞(按為被告台灣伊索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坦承係由其辦理進口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9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17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4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6月23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全成分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5張及進口報單7張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消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台灣伊索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楊今瑞前因涉嫌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091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8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楊今瑞為被告台灣伊索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輸入之貨品,業經被告楊今瑞與被告台灣伊索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前代表人Stefanie Chris Gebauer供陳在卷,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台灣伊索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逕行輸入之含藥化妝品,有臺北市政府衛生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9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17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4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6月23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全成分明細表、扣按物品照片5張及進口報單7張在卷可憑,足見其確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項             │      數量      │
├──┼───────────────┼────────┤
│ 1  │ASK47 PROTECTIVE LIP          │    4.22公斤    │
│    │BALM-SPF30 5.5G(即進口報單第 │                │
│    │28項所列物品)                │                │
├──┼───────────────┼────────┤
│ 2  │ASK47T PROTECTIVE LIP CARE    │    0.24公斤    │
│    │SPF30 TESTER(即進口報單第40項│                │
│    │所列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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