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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汪怡君彭康凡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請人
即 趙元昊律師
被告
之 洪若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傅子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傅子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於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屬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原因,且有勾串證人即向被告買毒之魏建銘(下逕稱其名)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原因,而諭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嗣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辯護人趙元昊律師、洪若純律師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本案之證人僅魏建銘一人,其所言缺乏補強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並無任何勾串可能。雖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刑之重罪,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不得徒憑此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如命以一定金額具保,也足確保將來之追訴、審判。被告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甚至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魏建銘於本院交互詰問中,陳述容非詳細精確,多次須檢察官提示渠在警詢、偵查之證述,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警方蒐證照片方能憶起檢察官所詰內容。但,檢察官也舉出如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作為補強、佐證魏建銘證詞之用。辯護人認魏建銘所言缺乏佐證云云,容有誤會。另,也因魏建銘在本院交互詰問時語多閃爍,常以「不記憶」等模糊以對的行跡。毋論魏建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詞何者可採,渠前述表現,已足使通常一般社會民眾存有「魏建銘似有難言之隱」的認知。而,審判實務中常見雖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經具結之偵訊證詞,交互詰問後之陳述,仍常因證人顧念或忌憚與被告之往日關係、人際脈絡,致在上訴審中就該等證據為事後勾串與扭曲。且所謂串證滅證之虞,亦不以確有串證滅證之行為或成功串證滅證為限,只要根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使社會通常一般人均認確有此等可能性達相當程度,即已當之等情均已如前述。故雖魏建銘業經本院交互詰問完畢,仍難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無理由,難為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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