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駱立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12 號、105 年度執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駱立揚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駱立揚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84號簡易判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9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因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見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512 號執行卷宗內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聲字第512 號、105 年度執字第1270號聲請書